(2016)湘0302执8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谢平飞与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平飞,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8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平飞,男。委托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65号华龙公馆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平飞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71258.23元及利息29800元,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13030元,本案执行费8240元。在本院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0900元,并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谢平飞工程款571258.23元及利息29800元,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13030元,被执行人自愿在今年11月15日支付8万元,其余款项在今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二、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恢复对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本案执行费824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2016年9月底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谢平飞可以向法院恢复��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