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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现住贞丰县珉谷镇金都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XX醉酒后驾驶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周小爱从兴仁县回龙镇沿麻兴线(麻某—兴义)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麻兴线380KM+620M(小地名:珉谷镇街道办纳磨丫口)处,当越过中心线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1驾驶载张某2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张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1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头部、双下肢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无责任。经提取被告人XX血液送检,结论为:XX血液(D40905223)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4.93mg/100ml.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y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XX醉酒后驾驶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周小爱从兴仁县回龙镇沿麻兴线(麻某—兴义)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麻兴线380KM+620M(小地名:珉谷镇街道办纳磨丫口)处,当越过中心线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1驾驶并乘载张某2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其子张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头部、双下肢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贞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无责任。经提取被告人XX血液送检,XX血液(D40905223)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93mg/100ml。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0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XX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贞丰县公安局对本案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并于当日决定立案;本案系被告人XX于2016年7月14日到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1985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3、被告人XX提取血样登记及照片七张:证实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人呼吸式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封存的过程。4、死者张某1血样提取登记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4日对死者张某1静脉血样提取的过程。5、XX的驾驶证:证实XX2016年5月25日取得机动车C1驾驶资格,实习期至2017年5月24日。6、卖车协议:证实肇事车辆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XX向车辆所有人王某购买。7、(2016)黔2325民初字第1339号、16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张某2及死者张某1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判决。8、贞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无责任。(二)证人证言周小爱证言:2016年7月14日16时30分许,我和朋友XX从龙场驾车送朋友方龙回家(家住兴仁县回龙镇),在方龙家吃饭时,我喝了三杯啤酒,XX喝了一杯啤酒,吃完饭后XX驾车和我从兴仁沿309省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左右行驶至贞丰县珉谷镇白腊纳磨丫口时,XX超越前面一辆三轮车后,与对向驶来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XX把车停下后就赶紧去看对方的伤情,我下车看见一位年轻小伙摔倒在左侧道路中心线的位置,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摔倒在左侧道路边沟里。我和XX就先后拨打急救电话,XX打完电话后说他先去贞丰县交警大队,大约20分钟左右,“120”救护车就赶到现场了。(三)被害人陈述张某2陈述:2016年7月14日,我父亲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我从贞丰县城沿309省道往小屯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许行驶至贞丰县白腊村旗上组处时,一辆对向行驶的黑色小车从我父亲行驶的左侧道路往右侧行驶,我父亲避让至道路中心线处时与对方相撞了,两车相撞后我就昏了。过了一会,急救车到现场把我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XX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14日上午,我朋友方龙打电话叫我去龙场车站接他回家(兴仁县回龙镇白泥田),当日16时许,我叫我朋友小爱一同前往,我们送方龙到家后并在方龙家吃饭,当时我和小爱每人喝了两杯雪花啤酒,然后和小爱从方龙家沿309省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19时50分左右行驶至贞丰县珉谷镇白腊纳磨丫口时,我超前方一辆三轮摩托车后,在回我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中心线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我把车停下来后,看见一位年轻小伙摔倒在道路中心线的位置,这时我听见那个小伙说:“我父亲在哪里”,我抬头一看他父亲扑倒在道路边沟里,我就把他扶正,我又去把那个小伙扶起,同时用左手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到车上拿了一件外衣来给小伙靠着,接着我就边走边拨打“110”的报警电话。后又拨打保险公司电话,通话结束后我就乘出租车到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了。(五)鉴定意见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6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XX血液(D40905223)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4.93mg/100ml.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6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1血液(A40869349)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0mg/100ml.3、贞公刑技尸检字(2016)第29号鉴定书:证实张某1之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所致之头部、双下肢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六)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街道办纳磨丫口麻兴线380KM+620M处及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转明审 判 员  陈友虎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