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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邦清、梁义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邦清,梁义香,邓邦勇,邓邦福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邦清,男,生于1969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义香,女,生于1947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邦勇,男,生于1975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邦福,男,生于1977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邓邦清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邦清,被上诉人梁义香、邓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邦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所举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属于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梁义香、邓邦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梁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分摊;2、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及生病卧床期间轮流护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被告邓邦清系原告长子,被告邓邦勇系原告次子,被告邓邦福系原告三子。原告现年69岁,无经济收入,在梓潼县租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69岁,年事已高,三被告作为原告之子,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邓邦清辩称原告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告父亲家生活及在原告家生活多年,虽生活条件差,但均证实原告对其尽到了抚养义务,故其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共生育三子,三子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因无住房现在梓潼县租房居住,生活开支较大,三被告各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生活费较为适宜。赡养义务不仅仅包含向父母支付金钱,还包含在父母年老生病时的照顾和护理等。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邦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邦清、邓邦勇、邓邦福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梁义香生活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梁义香生病住院或卧床期间,由被告邓邦清、邓邦���、邓邦福轮流护理。若被告邓邦清、邓邦勇、邓邦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义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邓邦清是否应当承担对梁义香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邓邦清作为梁义香之子,应当负担对梁义香的赡养义务。邓邦清诉称其与梁义香之间存在“分官文约”,其中约定“邓邦清只承担二老的零花钱,每月共计10元,各5元,基数以后不再变动”,故其不承担除二老零花钱,每月共计10元,各5元以外的其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不能自行免除;赡养义务是一种持续��义务,如果赡养权利人要求赡养义务人承担义务,则义务人应当承担义务。因此,虽然“分官文约”约定邓邦清不承担梁义香5元零花钱以外的其它费用,但在梁义香生活困难时,其有权要求邓邦清承担其余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邓邦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邦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陈 江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