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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存玉、鲍尚华、鲍圣强、鲍丽君与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玉,鲍尚华,鲍圣强,鲍丽君,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4438号原告:杨存玉(系受害人王翠霞的母亲),193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鲍尚华(系受害人王翠霞的丈夫),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鲍圣强(系受害人王翠霞的儿子),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鲍丽君(系受害人王翠霞的女儿),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俊,男,1979年5月12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存玉、鲍尚华、鲍圣强、鲍丽君诉被告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尚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方俊,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玉、鲍尚华、鲍圣强、鲍丽君诉称:2017年9月1日17时42分,被告方俊驾驶皖A5N5**号小型轿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36.5公里处,因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王翠霞驾驶至该处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王翠霞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皖A5N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方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00732元;2、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俊辩称:我已经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并计算错误;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事故责任。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我司已书面申请调查王翠霞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7时42分,被告方俊驾驶皖A5N5**号小型轿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36.5公里处,因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王翠霞驾驶至该处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王翠霞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巢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翠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王翠霞自2016年6月起在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受害人王翠霞的母亲杨存玉,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再查明:皖A5N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9月12日,车物定损办公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估价清单》,认定受害人王翠霞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100元。2017年9月1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方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鲍尚华等人签订一份《赔偿(补偿)谅解协议书》,约定:除保险之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70000元整(含已经付巢湖市交警队50000元);关于本起事故所获得的所有保险款均归乙方所有,但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理赔手续,不论结果多少,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民事赔偿。同日,被告方俊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巢湖市烔炀镇巢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巢湖市烔炀镇烔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车物定损办公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估价清单》、《赔偿(补偿)谅解协议书》、保险单、本院对巢湖市巢祥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汤宗祥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损失未超过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的确定: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鲍尚华等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认定受害人王翠霞花费150元医药费;关于死亡赔偿金,王翠霞在城镇误工,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故原告鲍尚华等人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丧葬费,原告鲍尚华等人主张29551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根据车物定损办公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估价清单》,可以认定受害人王翠霞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100元;关于评估费,根据车物定损办公室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鲍尚华等人花费了90元评估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翠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杨存玉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存玉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287元(10287元×5年×5人)。综上,本案损失合计680298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5238.4元[(680298元-110000元-1100元-150元)×80%],合计566488.4元(150元+1100元+110000元+455238.4元)。原告鲍尚华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应当负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所对应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存玉、鲍尚华、鲍圣强、鲍丽君损失566488.4元;二、驳回原告杨存玉、鲍尚华、鲍圣强、鲍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本院减半收取4905元,由原告杨存玉、鲍尚华、鲍圣强、鲍丽君负担330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方俊负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