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韩秀英诉王伟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英,王伟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435号原告:韩秀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高怀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原告韩秀英丈夫)被告:王伟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煤炭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阿古拉,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英诉被告王伟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呼和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怀飞,被告王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古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英诉称,2011年被告王伟军向乌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水云商厦二楼的商铺56平米,后于2012年1月16日将其中的28平米商铺转让给了原告韩秀英,转让价格为每平米0.75万元,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6万元。现因该商铺的开发商乌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交付商铺,也不办理产权手续,且经原告查证开发商已用该商铺办理了抵押贷款,导致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韩秀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要求被告王伟军返还购房款12.6万元、装修费0.84万元,共计13.44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军辩称,原、被告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被告收原告购房款12.6万元的事实,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差价2.8万元及被告已向开发商交纳的购房定金2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款及装修费是原告自己向开发商交纳的,与被告无关。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原告取得房屋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开发商交纳了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关于产权问题开发商至今对所有业主均未办理产权证,在条件具备时开发商会统一办理产权手续,不属于被告原因而无法办理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被告王伟军(又名王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伟军将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水云商厦二楼的商铺28平米转让给原告韩秀英的事实。被告王伟军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乌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票号为:0000606、0037500、0668062、0000624、0000649),证明原告韩秀英向被告王伟军交纳购房款11.9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伟军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证据三、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韩秀英与被告王伟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被告王伟军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伟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韩秀英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伟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该5份收据中的字迹模糊,内容不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且被告王伟军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伟军将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水云商厦二楼的商铺28平米转让给原告韩秀英,转让价格为每平米0.75万元,后原告韩秀英支付了50%的房款,房屋已交付使用,约定剩余房款及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支付。现原告韩秀英以被告王伟军未将商铺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装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军向原告韩秀英出具了具有转让内容的证明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韩秀英已实际占有使用所购买的商铺,其先后支付了50%的购房款,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目的已实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商铺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及返还购房款、装修费、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秀英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伟军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乌审旗嘎鲁图镇水云商厦二楼商铺28平米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秀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6万元、装修费0.84万元及从2012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3.519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韩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