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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金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金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66609901R。法定代表人:丁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栋,男,1954年5月10日生,回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被上诉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因个别拆迁户无理的拒绝搬走,导致本小区无法验收。2、多次通知拆迁户到公司签合同,好多拆迁户就是不签,导致无法将全部合同报送房管部门,缺一户的合同全小区都办不了产权证。3、原来申报的资料因上述原因必须重新报审,也需要时间。开发商不是政府,没有任何权利与办法强制拆迁户搬走,也没有权利与办法强制拆迁户与自己签合同;只要有一户不搬或者不签,全小区的所有业主的产权证书就都办不了,所以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张金栋未答辩。被上诉人张金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祥和小区5号楼1单元102室,并向被告支付了全款80084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自被告于2012年10月交房至今,已逾720天,被告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处分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明,并支付违约金8008.4元及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祥和小区5号楼1单元102室,并向被告支付了全款800840元,原、被告双方就该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套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将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至今已过720日,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就此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已逾720日,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对于是否备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的时间,且资料尚需相关部门审核,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处理办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总价1%计算,即800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因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栋违约金8008.4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上诉人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本案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上诉人上诉称未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系他人等原因造成,非其原因,但其未向法院作相应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