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胡春选与叶云峰、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选,叶云峰,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650号原告:胡春选,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云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城南开发区新区凤城大道凤城丽都。法定代表人:叶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4768635-4。法定代表人林志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春选与被告叶云峰、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原告胡春选申请追加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叶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炎,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振,被告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春选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433.4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云峰系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承包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安保工程(即安装摄像头等),雇佣原告胡春选做事。2015年12月2日下午四点半,原告胡春选在被告叶云峰承包的被告罗田县房地管理局工地做事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倒摔伤。经罗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头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等。后经手术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叶云峰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现为了维护原告胡春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被告叶云峰辩称:一、原告胡春选诉称叶云峰承包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安保(即安装摄像头)工程,雇佣原告胡春选做事,这不是事实,应不予采信。被告叶云峰既未承包该工程,更不存在雇佣原告。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所添置安装摄像头工程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属于政府采购法调整范畴,因此既要招标,最低要有书面合同才有证明效力,原告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具有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四点半左右,为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工地做事时不慎从人字形梯上跌倒摔伤,此事未得到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认可和默认,且被告对此事一概不知。原告诉称的受伤一事,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至领导下至员工根本没听说过此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传来证据,证明内容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三、从原告自己提供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左胫骨同一部位已有骨折手术治疗病史,因此,到底是旧伤复发,还是新旧合并伤,医学上也很难区分清楚,故不能将医学的偶然巧合,当作认定此受伤的事实依据;四、原告曾经在被告叶云峰保安公司承揽过业务,不代表原告诉称受伤时的业务即是叶云峰承包的业务;五、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云峰给予168433.47元赔偿既无事实依据相印证,亦无法律依据相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叶云峰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安排原告做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从事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摄像头安装工程中所致,原告与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故原告受伤与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按原告诉称,原告是受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安装摄像头,应当由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其受伤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提出要求被告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任何责任的法定理由和法定事实,故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春选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春选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孤证,原告胡春选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胡春选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原告胡春选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胡春选提交的证据四、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经被告叶云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胡春选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下午四点半,原告胡春选在做工时不慎跌倒摔伤。经罗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头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胡春选认为,其受伤是受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叶云峰的雇请,在从事被告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摄像头安装工程中受伤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叶云峰、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433.47元。被告叶云峰、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胡春选受伤并非受其雇请。被告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原告胡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从事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摄像头安装工程中所致,且原告胡春选与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胡春选虽提供了其受伤且伤残的证明,但其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是受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云峰的雇请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从事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摄像头安装工程中受伤,原告均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叶云峰及被告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因果关系。本院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认定原告胡春选所主张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春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胡春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