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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林芝与刘相贵、刘项法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芝,刘相贵,刘项法,刘相荣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初7753号原告:刘林芝,男,192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贵,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项法,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相荣,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刘林芝与被告刘相贵、刘项法、刘相荣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贤、被告刘相贵、刘项法、刘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生活费每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二、医疗费由三被告凭医院票据被告平均分摊。事实和理由: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相贵,次子刘项法,三子刘相荣。原告含辛茹苦把几个子女养大成家。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基本上不能自理,平时饮食起居也需要人员护理照顾,除三子刘相荣有时在身边照顾外,其余二被告均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对原告是不问不管。《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被告刘相贵辩称,由于原告偏向刘相荣,原告平时种地的粮食和老人的生活补助没拿出来平分,现要求原告拿出200000元平分,我能得73333.33元。我现在又要求不要原告拿钱出来分了。我愿意尽赡养义务,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尽赡养义务,不愿意给原告一分钱。被告刘项法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可以去我家里吃饭,但是我没有钱给原告。我们做饭做不出来钱,我不能将做饭的钱折给原告。被告刘相荣辩称,我尽赡养义务了,愿意给原告每月赡养费,按诉状每月承担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生于1928年,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原告,日常生活中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比较合适。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每月索要赡养费比较困难,赡养费的支付方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一年的赡养费比较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相贵、刘项法、刘相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每年支付3600元赡养费给原告刘林芝,赡养费按年支付,每次预先支付一年的费用。三、被告刘相贵、刘项法、刘相荣共同承担原告刘林芝的医疗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相贵、刘项法、刘相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卢威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