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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172号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法定代表人:张兴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红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4532720.27元,并承担从代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43926.43元(按照6%年息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合计5076646.70元;2、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按6%年息计算的利息;3、请求被告承担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双倍的利息(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宁夏银行石嘴山分行营业部借款800万元,原告为其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因为原告为其贷款担保,于2015年8月2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4532720.27元。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代偿款,但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宁夏银行发放800万元贷款借(还)款凭证、代偿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宁夏银行贷款联机扣款本息明细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在宁夏银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代为清偿4532720.27元借款本息。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或由银行加盖印章确认的复印件,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宁夏银行石嘴山支行借款800万元,原告为其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因为原告为其贷款担保,于2015年8月2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4532720.27元。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项,但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升级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原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的业务由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营业部办理。本院认为,被告与宁夏银行石嘴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及其他担保人与宁夏银行石嘴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宁夏银行石嘴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532720.27万元后,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后,因其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导致原告存在资金被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损失(按照6%年息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532720.2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43926.43元,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敏审判员辛爱丽审判员张建兴二○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肖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