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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武向阳与许彦、马晓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向阳,许彦,马晓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71号原告:武向阳,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彦,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马晓旭,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武向阳诉被告许彦、马晓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向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被告许彦、马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被告许彦驾���马晓旭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为微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霸王路振兴街桥西时,撞至原告停在路边两辆电瓶车,造成包括原告两辆电瓶车在内的五辆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许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5891元,两被告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许彦、马晓旭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多次找原告调解未果。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损失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许彦驾驶马晓旭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为微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霸王路振兴街桥西时,撞至原告停在路边两辆电瓶车(新日牌、逸翔牌),造成原告两辆电瓶车损坏。原告的两辆电瓶车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分别为1410元、2484元,车辆贬值700元,评估费39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三份、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许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向阳两辆电动车损坏,武向阳无责任,许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彦应赔偿武向阳全部损失,因许彦驾驶的肇事客车的车主是马晓旭,马晓旭与许彦是夫妻关系,故马晓旭与许彦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两辆电瓶车损失经公估公司评估合计损失为1410元、2484元,车辆贬值700元;原告要求施救费4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本事故未造成人身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48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91元,对于原告超���部分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彦、马晓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向阳各项损失4894元;二、驳回原告武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评估费397元,合计547元,由被告许彦、马晓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