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执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仲习与韩丰、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仲习,韩丰,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1951号申请执行人:李仲习,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韩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财,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仲习与被执行人韩丰、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0,061.00元,至2017年2月2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名单库。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