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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景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赵志生,员胜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7民初1833号原告:刘景滨,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郭少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女,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普纳公寓C4号楼1单元1204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郁学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志生,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员胜志,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志生、员胜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学,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迁西支公司)、赵志生、员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后,原告刘景滨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完毕后,2017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被告财保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被告赵志生和员胜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扁、计算机损失8127元、公估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6日零时许,被告赵志生驾驶被告员胜志所有的×××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三抚线与西环路交叉口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毅博驾驶×××号车载乘车人刘泰维相刮撞后,朱毅博所驾车辆又与道路外侧的原告所有的广告牌相撞,造成朱毅博、刘泰维受伤,刘泰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志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毅博无事故责任,刘泰维无事故责任,刘景滨无事故责任。×××车辆强制险投保于被告财保迁西支公司,商业险投保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该事故车辆将原告的广告牌撞坏后,造成电源短路,导致广告牌连接的计算机损坏,上述财产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127元,同时开支公估费3000元。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投保时间是2017年3月12日0时至2018年3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员胜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诉求广告牌及计算机损失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广告牌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因为没有详细的描述,只是参考了当地的价格。另外,×××号车辆及人身损失目前可能会超过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应在本院中预留份额。本案应等待另案损失结果确认后,按损失比例平均分配。关于×××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扣除财产损失后,再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财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志生、员胜志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广告牌的合法手续,原告对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员胜志是以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但是车辆所有人是员胜志,被告赵志生是员胜志志雇佣的司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127元,公估费3000元问题,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对评估价格只是参考了当地价格,依据不足,对此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赵志生、员胜志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广告牌的合法手续,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设立的广告牌是否具有合法手续,不属本案认定范围,对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刘泰维因此事故死亡,朱毅博受伤,死者刘泰维家属孙凤琴、宋义平、刘冠妤以及朱毅博已向本院主张权利[另案处理,案号为(2017)冀0227刑初201号]。造成孙凤琴、宋义平、刘冠妤各项经济损失907657.42元;造成朱毅博各项经济损失480688.3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志生驾驶×××重型自卸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迁西支公司、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及受害人孙凤琴、宋义平、刘冠妤和朱毅博各项损失金额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赵志生与被告员胜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刘景滨财产损失为11127元(广告牌及电脑损失8127元、公估费300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6127元及公估费3000元,合计9127元由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景滨财产损失7144.57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志生、员胜志连带赔偿原告刘景滨财产损失1982.43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滨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滨财产损失人民币7144.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赵志生、员胜志连带赔偿原告刘景滨财产损失1982.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赵志生、员胜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志生、员胜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胥明然二○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范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