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项茂重、闫学芳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茂重,闫学芳,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336号上诉人:项茂重,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闫学芳,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平,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经北一路126号。上诉人项茂重、闫学芳因与被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宁0122民初3441号判决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项茂重、闫学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承担罚息44084.23元及支付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斗山挖掘机的宁夏总经销为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千里马公司在涉案车辆上加装GPS系统,该加装导致涉案24163号挖掘机电脑板烧毁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及损失,斗山挖掘机甘肃武威的售后工作人员在公证书中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属于错误。因涉案车辆出现故障,项茂重、闫学芳购买的另一辆工程车辆被千里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拉走。因被上诉人的经销商宁夏千里马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质量争议,在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的纠纷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反诉请求,该案尚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无法按约履行交付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经销商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斗山融资公司辩称,认可千里马公司是斗山挖机在宁夏的总代理,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斗山融资公司无任何关系和业务往来。上诉人称千里马公司在涉案车辆安装GPS导致挖机电路板烧毁造成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茂重支付截至2017年5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181307元以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的罚息为44084.23元)以上暂计225391.23元;2.判令被告闫学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挖掘机,设备型号为DH225LC-9,设备序列号为24163,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13EX20079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茂重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项茂重应于每月15日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立即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项茂重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担保人闫学芳为被告项茂重在本合同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项茂重多次拖欠到期租金。被告项茂重辩称,2014年5月份千里马公司加装的GPS系统在锁车时发生电脑板烧坏,挖掘机无法使用,我与千里马公司没能达成协商意见,千里马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我的损失,导致我承包的工程无法继续进展。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被告项茂重、案外人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千里马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买方)根据被告项茂重(承租人)的选择,向宁夏千里马公司(卖方)购买型号DH225LC-9机号24163的挖掘机一台,单价91万元,合同约定交付方式为卖方宁夏千里马公司直接交付给承租人项茂重,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卖方宁夏千里马公司转移给买方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同日,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被告项茂重、闫学芳就上述挖掘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为被告项茂重,被告闫学芳为担保人。《融资租赁合同》第8.1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第17.1条约定”担保人在此确认,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17.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17.3条约定”无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无论是人的保证或者物的担保)或者其他担保是否履行,均不影响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出租人有权自行决定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附件《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约定:租赁期间自起租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首期租金91000元,基本租金总额937872元,每期租金26052元,共36期,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2.87%即9.02%(即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6.15%加2.8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87%,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2013年4月2日,被告项茂重签署了装备接收单一份,载明收到型号DH225LC-9机号24163的挖掘机一台,装备外观良好,装备随机工具齐全,装备性能符合标准,本人已现场确认装备无缺陷,配件齐全,性能正常。根据还款日程,被告项茂重共计应向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936151元,被告项茂重已向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775776.25元(包括代理商代付款),其中包括租金754854元,延递利息即截至2015年12月24日的逾期罚息20922.25元,现尚欠租金181297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项茂重、闫学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融资租赁义务,被告项茂重接收了型号DH225LC-9机号24163的挖掘机一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给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项茂重称其不清楚已支付租金的金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支付租金的具体金额,且其对原告提交的已还款明细并无异议。根据已还款明细表计算被告项茂重累计支付租金754854元,剩余181297元租金未付。现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已届满,原告斗山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项茂重支付剩余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项茂重支付剩余租金181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12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项茂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现主张以未付租金1813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18.25%,计算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罚息44084.23元,并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当庭自认逾期罚息已经收取至2015年12月24日,逾期罚息应以未付租金1812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18.25%,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罚息核算为45958.79元(181297元×18.25%÷365天×507天=45958.79元)。原告所主张的该期间逾期罚息44084.23元并未超过此限度,故对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逾期罚息4408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项茂重应支付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被告闫学芳在《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人及附件《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载明其对被告项茂重应付的上述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闫学芳应对被告项茂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项茂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1297元以及罚息44084.23元,共计225381.23元,并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二、被告闫学芳对被告项茂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学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茂重追偿。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项茂重共计从被上诉人处办理融资车辆两辆,一辆编号24317【另案,本院审理的(2017)宁01民终3337号】,一辆编号为24163(本案)。因出售方千里马公司在涉案车辆上另行加装GPS装置锁机时导致挖掘机电路板烧毁,上诉人拒绝支付租金。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宋二晓,戴灿勇。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将另案正常缴纳租金的编号24317挖掘机(另案)取回,上诉人在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3437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擅自收回涉案车辆,判决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20万。就涉案车辆的问题,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载明:俞瑞福为甘肃斗山挖掘机公司从事售后维修的员工,2014年5月左右,涉案挖掘机出现故障的原因为原厂GPS位置上千里马公司又加装了一台非原厂的GPS装置,该新加装GPS控制系统可以控制电脑板的某个程序,致使设备电脑板烧坏,导致车辆无法启动。另查明,涉案挖掘机租金总额937872元,每期租金26052元,共36期。上诉人就涉案车辆已经缴纳租金754854元,从起租日2013年4月12日计算,已经累计支付29期,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三种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售人千里马公司、购买人斗山融资公司】,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斗山融资公司、承租人项茂重】、融资合同法律关系【出资方斗山融资公司,需资方项茂重】,各自法律关系中各方均有权利且亦应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2014年5月,租赁物因千里马公司加装GPS装置导致挖掘机电路板烧毁致使挖掘机无法使用,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被上诉人斗山融资公司可待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时,再行向上诉人主张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22民初3441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均由被上诉人项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吴恩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法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