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邓彩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邓彩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彩云,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邓彩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092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熊新前、被上诉人邓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赔偿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邓彩云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显示损失金额为105901元,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邓彩云提供的汽车修理费发票属于虚假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邓彩云答辩称:1、邓彩云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应予认定。2、邓彩云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汽车修理费发票。3、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邓彩云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8901元;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邓彩云为其家庭用车湘X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44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2016年3月27日15时40分,邓彩云丈夫周礼驾驶该小车沿S308线桃江县向安化县方向行驶,途经S308线由桃江县马迹塘镇九岗山村路段307KM+400M,与正在横穿S308线由杨威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威经抢救无效死亡,周礼、邓彩云、周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礼与杨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湘X小车的车损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105901元,用去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邓彩云与死者杨威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湘X小车的车损由周礼自行负责。邓彩云一方放弃了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邓彩云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邓彩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邓彩云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邓彩云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邓彩云车辆损失为105901元。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都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车辆驾驶人周礼与受害人杨威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邓彩云车辆的损失由周礼自行负责,周礼放弃了对杨威的索赔权,因周礼与邓彩云系夫妻关系,周礼放弃索赔权的行为应视为邓彩云放弃索赔权的行为,故对于周礼放弃的应由受害人杨威承担的50%车损,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保险��司应支付邓彩云559**.5元(105901元÷2+2000元+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彩云保险赔偿款55950.5元。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由邓彩云负担619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邓彩云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事故致投保车辆湘X汽车受损,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投保车辆湘X汽车车损经价格评估机构鉴定,损失为10590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邓彩云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放弃了对对方的追偿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52950.5元。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价格评估鉴定中的估损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减少赔偿金额2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本案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又因施救费和鉴定费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上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彭 青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曹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