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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8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陆忠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8578号 原告:陆忠勇,男,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贤(系原告之妻),女,195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77号4楼。 负责人:李平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公司员工。 原告陆忠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2月14日17时37分左右,陈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启东市惠萍镇庙港中心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陆忠勇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陆忠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陈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后,原告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陆忠勇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10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陆忠勇伤残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忠勇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其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陆忠勇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2016年12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陆忠勇护理依赖补充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1.根据本所上次鉴定检查,陆忠勇目前左侧肢体瘫痪,左侧上下肢肌力Ⅳ级。2.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本所对陆忠勇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进行逐项评分,总分值高于40分低于60分,对照标准第4.2.2.1条之规定,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50%)。 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护理费和陪舱费18455元、尿不湿费用8100元、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200元、护理费17879.40元、终身护理费310761元、伤残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2.14元、交通费6758.50元、住宿费4502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1096316.0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医药费178000元,尚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47000元。 五、本案其他相关情况: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在启东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78000元。2017年月日,原告与陈涛在启东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陈涛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五项及第四项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且原告的伤情基本在右侧,但鉴定结果却在左侧,故只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具体实施,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鉴定时机的把握以及伤残等级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故原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工费、陪舱费18455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但非正规票据,且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故对护工费和陪舱费,本院不予支持;2.尿不湿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尿不湿费3700元;3.伙食补助费1764元(18元/天×98天);4.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到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启东市汇龙镇汉春建材经营部工作,故本院按照其月工资300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误工费为30200元(3000元/月÷30月/天×302天);6.护理费17879.40元[85.14元/天×(60天×2人+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终身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农村标准暂计算护理期限五年为77690.25元(85.14元/天×365天×5年×50%);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535291.20元(37173元/年×20年×72%);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户籍档案及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202.14元(12883元/年×5年÷7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500元;12.食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13.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案涉车辆评估及修理费明细的相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480元,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根据原告车辆受损这一事实酌情支持其修理费为700元;14.鉴定费35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陆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98926.9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8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168000元),故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32000元(500000元-16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2700(汇入原告陆忠勇名下启东农商行大兴支行,卡号32062612011090024061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17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5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忠勇负担16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3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