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陈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陈金松,谭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松,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木林,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松、谭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诚公司无需向陈金松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事实和理由:罗定市政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琛公司)与陈金松签订《加气砖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加气砖购销合同》、欠条所加盖的印章“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工程(一期)项目专用章(非经济)”(以下简称非经济章)已显示其为一枚非经济用途的印章,作为合同相对人陈金松应对该印章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向华诚公司核实,存在过错。华诚公司也未曾向陈金松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未支付过款项。谭木林也确认货款由政琛公司财务负责办理支付手续,陈金松未按一审要求提交收款凭证查明付款人。陈金松也确认合同履行是由廖扬文、谭木林负责合同的签收和货物交接、对账的手续,二人均非华诚公司员工,陈金松称上述两人在华诚公司工地内工作即可认定其为华诚公司员工不符合实际情况。涉案欠条在2012年11月13日出具后,陈金松一直未向华诚公司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追加政琛公司为当事人查明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陈金松辩称,陈金松供货及未收货款的事实清楚,华诚公司是工程合法承包人,符合表见代理,华诚公司应承担分包单位及分包单位工作人员对外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和《加气砖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均为华诚公司的印章,本案欠款应由华诚公司负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诚公司、谭木林连带支付货款283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5日,中山市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工程(一期)(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作为买方,陈金松作为卖方签订了加气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蒸压加气砼砌块,卖方按照买方通知要求送货,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现场买方指定地点,双方于每月的26号对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卖方应根据各项目结算金额分别提供等额有效发票,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买方以6个月的承兑汇票付款至98%,剩余2%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待买方在次年度1-3月内向卖方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买方处盖有非经济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廖扬文的签名。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兹有中山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项目工程欠陈金松(加气砖和水泥砖)材料费共计283300元,该欠条盖有非经济章,谭木林在该欠条上签名。谭木林于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陈金松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的欠条283300元欠款,是向华诚公司承包的中山市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项目工程工地供加气砖和水泥砖的,特此证明。华诚公司称其与陈金松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其将案涉工程部分承包给政琛公司,为方便政琛公司报送报验资料,其刻制非经济章给政琛公司,政琛公司承诺不得在任何经济活动中使用盖章,华诚公司称政琛公司私自使用该印章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其一律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发包方华诚公司与承包方政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中山市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工程部分工程承包给政琛公司,政琛公司包工包料,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446万元,华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738969元。政琛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华诚公司报告称:其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分包了华诚公司承建的中山市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按相关约定,政琛公司负责代华诚公司向业务和监理报送有关部分项过程中的报验资料,因用章频繁,华诚公司负责现场印章管理人员经常不在现场,造成很多不便,为此,特向华诚公司申请为政琛公司刻制一枚用于报送资料的非经济类的项目章,政琛公司向华诚公司保证,该非经济类的项目章只用于上述形象进度资料报备,不作他用,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政琛公司承担。政琛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印章使用承诺书,承诺案涉印章使用、保管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决不将上述印章用于本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性质的经济与政治活动,严禁在未经华诚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使用上述印章签订各种经济类协议、合同等,擅自使用印章均属无效,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政琛公司承担。华诚公司、谭木林称廖扬文、谭木林均是政琛公司的员工,华诚公司称本案的供销关系应当是陈金松与政琛公司所产生的,与华诚公司无关。谭木林称其是政琛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欠条及证明都是应政琛公司要求而签名,其不承担责任。陈金松称合同中的盖章为华诚公司的印章,且廖扬文与谭木林也没有向其说明其代表的是政琛公司,非经济章代表了华诚公司,该章是华诚公司授权给政琛公司,政琛公司的人员出于代理的关系使用了该公章与陈金松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关系,且其送货到案涉工程的工地,该工地悬挂的是华诚公司的招牌,其认为交易对象为华诚公司,华诚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其不清楚华诚公司与政琛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且合同因政琛公司不具有建筑资质属无效合同。华诚公司确认案涉工地悬挂其招牌,谭木林确认其没有向陈金松说明其代表的是政琛公司。因陈金松催讨货款未果,故于2015年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金松主张的货款283300元,提供了购销合同、欠条、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为:案涉货款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华诚公司将非经济章授权政琛公司使用,政琛公司将该章用于与陈金松签订购销合同,且没有向陈金松表明真实交易对象,该购销合同注明买方为中山市生活污泥与印染污泥处理工程,该工程确为华诚公司承建,陈金松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案涉工地,该工地悬挂的招牌为华诚公司,而欠条上注明的欠款单位也是案涉工程及盖有非经济章,谭木林出具的证明也载明欠款是向华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的加气砖款。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合同相对人陈金松相信廖扬文、谭木林代理的是华诚公司,本案客观上形成廖扬文、谭木林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没有证据显示陈金松可知晓或应当知悉实际交易对象是政琛公司,陈金松属于善意无过失、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陈金松主张交易对象是华诚公司并要求华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谭木林并非本案的交易对象及合同相对方,其受雇于政琛公司,出具证明及欠条对陈金松的货款予以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陈金松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金松主张的利息,华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对所拖欠的货款负有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陈金松造成的利息损失。陈金松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陈金松的主张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华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金松支付货款283300元及利息(以283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华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金松要求华诚公司支付货款28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气砖购销合同加盖有华诚公司的非经济章,案涉的加气砖也是用于华诚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2012年11月13日的欠条也加盖有华诚公司的非经济章,且同日谭木林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载明涉案货款系陈金松向华诚公司的工程项目供货而形成。综上,涉案交易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对账整个过程都足以让陈金松有理由相信廖扬文、谭木林有权代理华诚公司与其进行涉案交易。因此,陈金松主张其交易对象为华诚公司并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货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有陈金松提交的加盖有华诚公司的非经济章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华诚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华诚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审查。政琛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