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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彭俊富与刘宝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富,刘宝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3640号 原告:彭俊富,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居民,户籍地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冲,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E座22层。 负责人:尹西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俊富诉被告刘宝冲、卜云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刘宝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陕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卜云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俊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75748.2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刘宝冲驾驶卜云文所有的陕A×××××号轿车在苏235线32KM+6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彭俊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彭俊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俊富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出血,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花30869.21元。陕A×××××号轿车在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刘宝冲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号轿车在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陕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号轿车在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宝冲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不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刘宝冲驾驶卜云文所有的陕A×××××号轿车在苏235线32KM+6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彭俊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彭俊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俊富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出血,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花30869.21元。陕A×××××号轿车在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宝冲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原告伤前经常居住地在涟水县红窑镇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俊富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俊富的误工期限以360日,护理期限以180日,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A×××××号轿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涟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房屋买卖合同、电费收据2张、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在该起纠纷中,被告刘宝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宝冲赔偿,刘宝冲驾驶的陕A×××××号轿车在被告陕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被告刘宝冲虽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但为保护受害方利益,被告陕西保险公司依法亦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赔偿后可依法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伤前经常居住地在镇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本案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86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4400元,5、误工费37173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67248.21元,其中,1-3项合计35829.2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陕西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25829.21元由被告刘宝冲赔偿;4-8项合计131419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由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1419元由被告刘宝冲赔偿。综上,被告陕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刘宝冲赔偿原告4724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俊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7248.21元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刘宝冲赔偿47248.21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刘宝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赜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