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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金春与刘长青、赵同梅、宋业彬、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春,刘长青,赵同梅,宋业彬,马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927号原告:孙金春。被告:刘长青。被告:赵同梅。被告:宋业彬。被告:马莉。原告孙金春与被告刘长青、赵同梅、宋业彬、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青、赵同梅、宋业彬、马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长青、赵同梅返还借款70000.00元;2.判令被告刘长青、赵同梅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开庭之日利息23400.00元,并按此标准付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宋业彬、马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长青、赵同梅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8分,借款期限30天,被告宋业彬、马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原告足额向被告刘长青、赵同梅提供借款,被告刘长青、赵同梅就此出具借条。后被告刘长青、赵同梅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宋业彬、马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望判如所求。被告刘长青、赵同梅、宋业彬、马莉均未作答辩。原告孙金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刘长青、赵同梅、宋业彬、马莉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长青、赵同梅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孙金春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8分,借款期限30天,被告宋业彬、马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两年,被告刘长青、赵同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金春现金柒万元整,于2015年9月26日一次性偿还”。次日原告孙金春以向被告赵同梅相继转账5万元、2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刘长青、赵同梅提供借款,后被告刘长青、赵同梅未返还借款,被告宋业彬、马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孙金春多次催要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长青、赵同梅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刘长青、赵同梅未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青、赵同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青、赵同梅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7万元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20日计息为23400.00元;并按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刘长青、赵同梅付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方式,在被告宋业彬、马莉未提供抵押及质押担保方式所需要件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为被告刘长青、赵同梅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业彬、马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业彬、马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业彬、马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青、赵同梅追偿。被告刘长青、赵同梅、宋业彬、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青、赵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金春借款7万元;二、被告刘长青、赵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孙金春利息23400.00元,并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起付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宋业彬、马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业彬、马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青、赵同梅追偿。案件受理费2135.00元,减半收取计1068.00元,申请费720.00元,共计1788.00元,由被告刘长青、赵同梅、宋业彬、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婷婷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