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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与被告张桂美、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张桂美,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780号原告:许海,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熊学芹丈夫。原告:吴振英,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熊学芹母亲。原告:许云龙,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熊学芹长子。原告:许云虎,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熊学芹次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美,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西关大街8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泗县汴河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52581060。单位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与被告张桂美、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张桂美,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县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参加近亲属人员误工费等合计19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8时许,熊学芹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泗县环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泗县大杨乡吴集村小徐庄路段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桂美驾驶的皖L×××××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熊学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桂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学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张桂美驾驶的皖L×××××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泗县运输分公司,该车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张桂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学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张桂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张桂美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资格,涉事车辆所有人为泗县运输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3、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4、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本,证明熊学芹因事故死亡,熊学芹在死亡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桂美辩称:熊学芹是由南向北,我是由北向南,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安葬费20000元。被告张桂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一份证据:收条一张,证明本人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张桂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警队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亲属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桂美付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我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张桂美驾驶车辆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4、对原告诉求部分无法律依据,待举证发表质证意见;5、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条款,证明按照合同规定,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应扣除5%免赔率,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保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张桂美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保险公司对张桂美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对原告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1、2、4,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两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认为认为吴振英和长女年龄相差11岁,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认为经核实认可其实际年龄为70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且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张桂美所举的一份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财险泗县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8时许,熊学芹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泗县环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泗县大杨乡吴集村小徐庄路段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桂美驾驶的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熊学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泗县运输分公司。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学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熊学芹安葬费20000元。经查,涉事车辆在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车辆所有人为泗县运输分公司。另查明,被抚养人吴振英(死者熊学芹母亲)共生育六个子女,扶养费为10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美驾驶的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熊学芹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熊学芹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学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财险泗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桂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车辆维修及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作认定。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四原告因熊学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2、丧葬费2756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8.33元(8975元/年×10年÷6人);4、鉴于熊学芹所驾驶的车辆车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0元;5、近亲属参加丧事误工费1277.40元(85.16元×5天×3人),合计275224.73元。被告财险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65224.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桂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6089.89元。因被告泗县运输分公司在被告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财险泗县支公司实际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62785.40元,被告张桂美实际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304.49元,被告泗县运输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桂美已实际垫付20000元,对于多支付的16695.51元,财险泗县支公司在向四原告支付应得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故泗县运输分公司、张桂美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各项损失172785.40元(被告张桂美不应承担的垫付款16695.51元,在执行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其他诉讼请求。(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许海、吴振英、许云龙、许云虎负担1260元,由被告张桂美、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