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执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吴伟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486号移送人株洲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伟波,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株洲县,住株洲市芦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并在执行通知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221执48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玲审 判 员 李 科代理审判员 邹武志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罗贤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