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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4418孙华群与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华群,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418号申请执行人:孙华群,女,汉族,1977年5月30日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邵平,该公司总经济。申请执行人孙华群申请对被执行人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2015)丹商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已按,此判决中的被告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后,提出了上诉,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当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对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孙华群对本院(2015)丹商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钱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