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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同瑞与韩相玉、潍坊顺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瑞,韩相玉,潍坊顺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山东玉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百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顺鑫装饰有限公司,程仕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5执异12号案外人:李增花。委托代理人:武继田,山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山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同瑞。被执行人:韩相玉。被执行人:潍坊顺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山东玉晗置业有限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法定代表人韩相玉,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百乐置业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被执行人:潍坊顺鑫装饰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被执行人:程仕东。本院在执行刘同瑞与韩相玉、潍坊顺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山东玉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百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顺鑫装饰有限公司、程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增花对本院执行的房产一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增花称,其本人与前夫程仕东所涉诉讼案件无关,程仕东所负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未经案外人同意,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无权将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无权执行案外人的房产;法院执行中拍卖的房产系案外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必需的住房。要求撤销拍卖。申请执行人刘同瑞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程仕东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与案外人离婚系为恶意规避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生效的(2013)奎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依法将由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查封的被执行人程仕东与其前妻(案外人)李增花共同共有的坐落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100弄19号401室房产一套委托拍卖。拍卖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法定期间在拟拍卖房产处张贴了公告、通知,对有关事宜进行了通知和公示。该房产经三次拍卖,于2016年12月1日以5900000元拍卖成交。另查明,被执行人程仕东与案外人李增花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离婚。被拍卖房产于2010年3月8日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受理登记,登记为程仕东、李增花二人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资料、婚姻登记证明、拍卖公告通知张贴现场照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查封涉案房产后,被执行人程仕东与案外人李增花作为房产共有人,离婚后至今未对共有房产依法进行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情形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为兼顾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执行程序中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故本院拍卖该房产并无不当,但应为案外人保留拍卖剩余价款的一半份额。本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通过在拍卖标的房产坐落地点张贴公告、通知的方式对相关事宜进行公示和通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取得相应拍卖价款份额后,显然能够满足基本生活必需。案外人要求撤销拍卖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增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磊审判员 郑东祥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柴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