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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洪强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强,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大专文化,系本市城西区兴胜巷”百草堂”足浴保安队队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乐都县,住西宁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张洪强犯强奸罪一案,由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做出(2017)青010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洪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洪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洪强在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百草堂”足浴上班期间,趁112包间内的被害人任某某醉酒熟睡之际,抚摸被害人任某某身体,欲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就诊病历,证人彭某、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洪强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洪强趁他人醉酒之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洪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洪强上诉提出:上诉人自愿认罪,系犯罪未遂,无前科,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洪强强奸犯罪事实清楚,所证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二审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强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际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洪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张洪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罪罚相当;同时经查明,上诉人张洪强也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关于张洪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吕勇审判员赵丽艳审判员李小梅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赵多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