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凤莲与赵彩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莲,王冬,赵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4790号申请执行人刘凤莲,女,1947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冬,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彩虹,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刘凤莲与王冬、赵彩虹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9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莲医疗费二千八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莲伤残赔偿金七万五千零六十一元四角、护理费一万九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三十八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莲伤残赔偿金八万二千一百九十元五角、医疗费一万七千八百零九元五角;四、被告王冬、赵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莲医疗费八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七角;五、被告王冬、赵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莲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刘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案款220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冬、赵彩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本院查明,现被执行人王冬、赵彩虹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凤莲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王冬、赵彩虹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凤莲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47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吕艳丽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