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9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徐银峰与梁若琴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银峰,梁若琴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9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银峰,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若琴,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兰,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银峰因与被上诉人梁若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银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被上诉人梁若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银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银峰与梁若琴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1、案涉的3号育苗室、砂滤罐在2009年4月17日签订协议时虽然未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合法审批,也未办理相关的权属证明,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2010年4月,案涉3号育苗室、砂滤罐经过政府普查、确权登记,在案涉财产无照的情况下给予了拆迁补偿,证明案涉3号育苗室、3千水体及砂滤罐具有财产权益,徐银峰是在案涉标的物办理完物权登记且梁若琴已经领取了案涉3号育苗室、砂滤罐(3号育苗室补偿金额1,617,282元,砂滤罐补偿金额164,328元)征用补偿款的情况下起诉的,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予确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梁若琴主张2009年4月17日签订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应在撤销行为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否则撤销权消灭。4、(2014)大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因非属法院受理范围,从程序上驳回了徐银峰的起诉,未就徐银峰对案涉育苗室、水体、砂滤罐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作出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梁若琴辩称,不同意徐银峰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徐银峰在案涉物权确认之诉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所谓的2009年4月17日协议,内容违约,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一,张占军在瓦房店市徐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梁若琴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其二,罗正谊在瓦房店市徐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徐银峰付款的证据均为非法取得,徐银峰诉称自建育苗室、三千水体及砂滤罐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也必然导致协议不真实。另外,徐银峰是大连普湾新区益峰海产品养殖场业主梁若琴的聘用人员,徐银峰对外办理业务的行为实际受梁若琴的委托。其三,案涉3号育苗室及其附属设施,系梁若琴自建,属于梁若琴设立的大连普湾新区益峰海产品养殖场的经营财产。即使案涉协议有效,也属于赠与合同,梁若琴对2009年4月17日的协议依法有权随意反悔。梁若琴一直经营案涉标的物,政府征占普查登记人为梁若琴,梁若琴依据与政府签订的征占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均证明案涉标的物的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至灭失以前一直是梁若琴享有,案涉协议签订后梁若琴反悔了,其已经用实际行动撤销了2009年4月17日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三、梁若琴依据政府普查登记的业主身份取得案涉3号育苗室等补偿款合法有据,徐银峰请求返还,于法无据,因为所谓的2009年4月17日签定协议,即使真实有效也已经被后来案涉的3号育苗室、砂滤罐业主为梁若琴的政府普查登记行为给予了否定,已经不具有存在意义了。四、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而不是确认之诉讼,关于徐银峰上诉要求确认2009年4月17日的协议书效力的与本案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以确认,于法有据。徐银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3号育苗室及砂滤罐的二分之一相对应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银峰曾于2013年以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案涉育苗室及其他构筑物、附属设施包括三千水体、办公楼(包括宿舍)、砂滤罐、锅炉房及锅炉等全部归原告所有,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梁若琴向大连海晶盐化有限公司交纳5万元租金,租用该公司位于石河镇大山后村盐场四班土地用于养殖经营。租用土地后,被告梁若琴在该土地上先投资建立了约2600左右水体的2号育苗室,后2008年11月20日,紧挨2号育苗室,开始了三千水体育苗室的建筑。该育苗室即为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3号育苗室(政府征用普查时,此育苗室位置为1号育苗室)。3号育苗室的主体部分,是由案外人罗正谊施工的,而育苗室内砌砖、打地板、抹沙子、建砂滤罐及锅炉房等是由案外人王文民、李延杰等人施工。2008年12月19日,被告梁若琴申请成立大连普湾新区宜峰海产品养殖场,该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梁若琴,2号、3号育苗室均在该养殖场院内。200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欠吕龙所有材料费,由徐银峰偿还。欠王文民建苗室的工钱由徐银峰偿还。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石河盐场四班三千水体苗室归徐银峰所有。协议下方载明:其中梁若琴向盐场交的地租不包括徐银峰三千水体在内。徐银峰拥有三千水体土地租金用金由徐银峰自己向盐场交,与梁若琴无关,特此申明。上述协议中的三千水体育苗室即双方所诉争的3号育苗室。被告称上述协议是被胁迫所致,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2010年4月,普湾政府因规划需要征用部分海域,2号、3号育苗室在被征用范围内。政府普查时,普查表中对2号、3号育苗室业主均明确为被告梁若琴,被告称其中有的签名为原告所代签,但未有证据佐证。原告徐银峰主张3号育苗室及附属建筑物系其个人投资所建,且非在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上,但未有证据佐证。有关3号育苗室及附属建筑物工程款的给付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供了3号育苗室建筑期间所用钢筋、水泥、砖、沙子、石子运费等对账单和银行明细对账单,原、被告均认可3号育苗室是由罗正谊施工的,罗正谊所收到的25万元工程款是在被告位于北乐的家中拿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工程结束后2012年10月10日,罗正谊收取被告梁若琴给付的工程款3万元,2013年9月21日,收到原告徐银峰给付的工程款4万元。案外人王文民等人负责的是育苗室内砌砖、打地板、抹沙子等工作,还建了双方所诉争的砂滤罐及锅炉房等。其中砂滤罐及锅炉房系共同为2、3号育苗室提供服务的。王文民陈述其索要工程款时,被告让其找原告,王文民在收到原告徐银峰给付的14万元人工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徐银峰、梁若琴均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其认为案涉3号育苗室、砂滤罐等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徐银峰申请确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裁定驳回徐银峰的起诉。另查明,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梁若琴于2014年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案涉育苗室所在海域被征用收回,梁若琴作为被补偿人于2015年9月领取了补偿款,其中案涉3号育苗室补偿金额为1,617,282元,案涉砂滤罐补偿金额为164,32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涉的3号育苗室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尚未经过合法审批,案涉的砂滤罐属于不动产设施,也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徐银峰与梁若琴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两份协议时,案涉的3号育苗室、砂滤罐未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合法审批,也未办理相关的权属证明,故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予确认。2010年4月,政府因规划需要征用部分海域时,有关行政机关对包括案涉的3号育苗室、砂滤罐进行了普查、确权登记,明确案涉3号育苗室、砂滤罐的业主为梁若琴,此后,梁若琴根据与有关部门签订的《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合法有据。现徐银峰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案涉的3号育苗室、砂滤罐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下,诉请梁若琴返还相对应的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银峰要求被告梁若琴返还3号育苗室及砂滤罐的二分之一相对应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徐银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业经一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就徐银峰诉梁若琴确认案涉育苗室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纠纷案件,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42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徐银峰、梁若琴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银峰的起诉。另查,2014年12月25日,西岗区人民法院就张叙欢诉徐银峰确认双方所签案涉育苗室转让协议有效且请求将未来政府下发的补偿款判令给张叙欢合同纠纷一案向徐银峰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时,徐银峰在送达笔录中陈述,对于张叙欢的主张基本同意。并称案涉育苗室被梁若琴于2013年11月11日强行占有。2015年1月8日,徐银峰在西岗区人民法院为其与张叙欢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徐银峰在(2013)普民初字第42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与张叙欢签订了协议书,将案涉育苗室转让给了张叙欢,张叙欢支付了转让费100万元。2010年7月13日大连普湾新区管委会就下发了《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因为该育苗室的地名登记的是梁若琴,育苗室也登记的是她的名字,营业执照上也是梁若琴,所以一旦下发补偿款将全部归梁若琴所有。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征地补偿款应否由梁若琴返还给徐银峰。徐银峰主张依据其与梁若琴签订的协议书,案涉育苗室及附属设施归徐银峰所有,故梁若琴应返还相对应的补偿款。本院认为,首先,徐银峰与梁若琴于2009年4月17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对案涉育苗室及砂滤罐的归属所做的约定,属于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确认的法律后果。徐银峰请求确认案涉育苗室及砂滤罐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的诉讼,也因案涉育苗室及砂滤罐缺乏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对其认定及处理属于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而被生效判决所驳回起诉。更何况,在张叙欢诉徐银峰确认双方所签案涉育苗室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中,徐银峰对张叙欢的诉请基本同意,徐银峰认可曾与张叙欢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育苗室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张叙欢,其在本案中虽主张已经解除了与张叙欢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徐银峰仅仅依据协议书证明其应取得案涉育苗室及砂滤罐的补偿款,依据不足。其次,梁若琴所领取的补偿款是依据其与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梁若琴进行的征用补偿。在《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前,拆迁人已对包括案涉育苗室及砂滤罐等征用对象进行了普查,并将梁若琴登记为业主。根据徐银峰的自述,其在相关征用部门进行现场普查时仍占有案涉育苗室及砂滤罐,但并未对普查结果提出异议;徐银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签订前,曾就补偿对象向征用部门提出过异议。徐银峰在案涉育苗室、砂滤罐被拆除前,并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征用补偿协议。在征收部门已经依照《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向梁若琴发放了动迁款之后,徐银峰向梁若琴直接主张返还征收部门向梁若琴发放的案涉育苗室、砂滤罐二分之一的动迁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徐银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徐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丽媛审判员季烨审判员阁成宝二○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滕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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