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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执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素梅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素梅,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2059号申请执行人:陈素梅,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素梅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82,800.00元,至2017年2月2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名单库。另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符丽华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公司无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