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7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静与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x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7827号原告:胡静,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回族,神华宁煤集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加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静与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被告鸿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某某商品房;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赔偿金275093元(该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1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连续计算至实际交房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街商品房,该商品房单价4734.4元/平方米,总价款543983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但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12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某某房屋交付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对延迟交房的行为认可,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逾期,合同约定每日按已付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按期交房的违约金赔偿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但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6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此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没有任何效果,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鸿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请求法院酌情予以降低。胡静购房损失的计算应以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约定,并非鸿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众多业主围堵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被迫所签。3.鸿曦公司逾期交房政府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对违约金酌情降低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鸿曦公司承认胡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胡静与鸿曦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房屋交付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有效,应予全面履行。买受人胡静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鸿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期限交付商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卖人鸿曦公司在逾期交房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守约方因违约方造成的损失来确定。买受人胡静应当对鸿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交房延期及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协议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鸿曦公司在胡静已付房款总额原每日万分之三的基础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此后赔付比例逐月递增万分之一类推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买受人胡静造成的损失。鸿曦公司主张适度降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买受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为鸿曦公司按照胡静已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47691.4元(543983元×0.0003×905天),此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鸿曦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胡静交付银川市某某房屋;二、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静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47691.4元;并以已付房款5439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刚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法官助理汪娟书记员马鑫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