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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杜宝于桂华吕淑芬张志民张志生王凤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58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中心大街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290369-6。负责人王凯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张志民,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反诉原告):吕淑芬,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反诉原告):张志生,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反诉原告):于桂华,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反诉原告):杜宝,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反诉原告):王凤娜,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讷河支行)与被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讷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志民、吕淑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到实际给付之日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志生、于桂华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到实际给付之日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宝、王凤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到实际给付之日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在2014年4月11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每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每户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同时三户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不得解散和退出。合同、借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每户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三户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至今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偿还,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六反诉人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被反诉人申请联保小额贷款,并且每户都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但合同和借据签订后,被反诉人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截止被反诉人起诉时,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仍然没有发放给六反诉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邮储讷河支行辩称,我行已经履行义务了,不同意解除合同,贷款已经打到张志生、张志民、杜宝的账户上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为承包耕地三户联保与原告邮储讷河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分别约定张志民、吕淑芬借款50,000.00元,张志生、于桂华借款50,000.00元,杜宝、王凤娜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50,000.00元。现被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男分别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和违约加收50%的罚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讷河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民、吕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14.5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14.58%年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志生、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14.5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14.58%年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志民、吕淑芬、杜宝、王凤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宝、王凤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14.5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14.58%年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张志民、吕淑芬、张志生、于桂华、杜宝、王凤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孙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