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樊奕岐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奕岐,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恒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樊奕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莹,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63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元元,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恒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五所村60号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张银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奕岐与被告宁夏体育馆、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出具了鉴定报告。2015年10月,因原承办人休产假,本案依法变更承办人,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据此申请追加南京恒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众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7月,本院依法追加南京恒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当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宁夏体育馆的起诉。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并报请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奕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体育馆、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69754.73元(本院追加第三人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6975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宁夏体育馆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对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挂靠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8日,经发包方委托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971853.73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102099元,余款1869754.73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宁夏体育馆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已将从发包人处领取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具体付款流程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付款,第三人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从发包人宁夏体育馆领取工程款共计3574668.19元,剩余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发包方尚未支付。被告根据与第三人的分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管理费及信誉保证金后,已向第三人支付3378061.43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承诺函,称被告已将工程款付清,一切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2099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102099元,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工人及材料供应商支付,致使被告多次被牵扯到相关案件中,给被告造成差旅费等各项损失约70000余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述称,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从中提取管理费。后第三人又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第三人与原告曾口头约定过管理费。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工程款已经付清,第三人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宁夏体育馆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夏体育馆将银川市公园街10号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拆除、钢结构、屋面改造、弱电、给排水、采暖、消防、电器安装、门窗、基础等;开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2日;合同价款3288054元;合同第29页通用条款中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第35页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张银喜;合同第38页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结算按合同价(中标价)加减变更签证执行,凡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均包含在中标价内,除发包人认可的变更签证外,结算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合同第39页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完工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定后按最终审定价付至90%,剩余10%在质保期满后再行结算;合同第45页《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其余工程质保期为2年。2013年3月20日,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与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3189412.38元,最终按实结算。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被告按工程总价的3%向第三人收取管理费;被告派驻现场的人员费用按每月8000元支付,从第三人工程款中扣除;政府部分规费、税金和其他政府收费由第三人承担,由被告代扣代缴;支付工程款时预留5%信誉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第三人;当被告以事实认定第三人有影响被告信誉的行为时,被告将没收信誉保证金。第三人转包上述工程后,将除消防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又将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再次分包。庭审中,第三人称与原告之间就管理费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其系挂靠在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并未挂靠第三人。原告提交由宁夏体育馆出具的《实际施工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樊奕岐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该工程: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维修、改造、更新工程(项目名称)的所有施工及相关事宜,直至工程竣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宁夏体育馆委托宁夏恒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审定值为3971853.73元,宁夏体育馆已将除10%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2014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改建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单》,确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最终决算价为3852698.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除消防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508167.93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58597.72元,不含劳保基金、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及税金)。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出具鉴定报告,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2015年12月2日及之前的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南京恒众公司仅为被告的委托付款单位,故本院未追加南京恒众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直至2016年6月,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才向本院提交其与南京恒众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并据此申请追加南京恒众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南京恒众公司未参与之前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2016年8月15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时,本院向第三人释明,如其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庭审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将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庭审后,第三人未就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关于已付款,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一份,认可共计收到被告通过第三人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转账、现金以及原告认可的直接支付给原告下线分包人的款项和购买瓷砖款)共计2102099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已付款为325209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后原告又对付款凭证中的100000元借条予以了认可,并认可了第三人经原告同意给宁夏赛乐建筑公司的付款500000元。现原告最终认可收到工程款2702099元(2102099元+100000元借条+第三人付给宁夏赛乐建筑公司的500000元)。对于3252099元付款凭证中的550000元(共计2笔: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通过南京银行建康路支行给陕西天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通过南京银行建康路支行给陕西天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且付款也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在承包涉案的宁夏体育馆设施设备及建筑物改建工程后,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发包人宁夏体育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不得转包的约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转包,故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与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转包上述工程后,将除消防工程外的其余工程交由原告樊奕岐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樊奕岐系自然人,并无工程施工资质,故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与原告樊奕岐之间的施工合同亦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樊奕岐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宁夏体育馆与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相互之间虽然均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结算结果并不必然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3508167.93元,第三人虽称与原告口头约定过管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扣除,原告应得工程款即为3508167.93元。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252099元,原告现已认可其中的2702099元。对于第三人通过南京银行建康路支行支付给陕西天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两笔共计5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应向其合同相对人(即原告樊奕岐)支付工程款,在经过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可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其他人,第三人现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上述550000元付款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或授权,也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上述付款行为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决议或决定,现原告对上述付款行为亦不予追认,故该550000元不应计入到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据此,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702099元。第三人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6068.93元(3508167.93元-2702099元)。关于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整体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包工程后对后续工程款的支付监督不力,对本案工程款的拖欠存在过错,应当对第三人南京恒众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争议较大,合议庭详细论述如下: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然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但并未进一步规定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要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认为,连带责任作为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负担,属于较重的一种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审慎,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百分之百坚持连带责任法定原则,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某些新情况、新问题时,如果法院认为不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将明显违背社会一般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认知,并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及法官不能再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此种裁判方法也具有法理和习惯上的依据。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来看,在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未规定当事人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常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公报等形式创设连带责任。例如:一、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指导案例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参照相关连带责任条款进行判决的做法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连带责任针对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但作出该案生效判决的法院将该规定进行了参照适用,将责任主体扩张至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并最终确立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确立了这样一种裁判规则:即在被告的某种违法行为的本质和危害结果与法律规定的某种连带责任的情形相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故该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可以参照适用。而在建筑领域,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建筑法》规定有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合议庭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有两条底线,一是建设工程的质量必须得到保证,二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付出劳动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农民工的工资必须得到保障。建筑物的质量出现问题会危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因层层转包、分包工程导致拖欠工程款进而导致农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引发上访乃至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其危害后果不亚于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违法,有过错,具有可归责性,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判决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注:此处论述侵权责任仅是为了进一步佐证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指合议庭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权益和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属于第二条中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具有过错,该行为又导致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的财产权益受损,且每一个主体的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都足以导致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的财产权益受损,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公报案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发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东鹤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思绮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东鹤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光大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思绮与东鹤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东鹤公司应对陈思绮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通过发布公报的形式予以了认可。其次,从高级法院的层面看,有的高院已经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明确了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要对工程欠款承担民事责任。例如: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再次,从银川地区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倾向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宁01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与被申请人任福泉、范之勇、宁夏起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腾公司不是夏进车间扩建工程的发包方,故不承担付款义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起帆公司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天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起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应当对起帆公司未付任福泉的592224.47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天腾公司申请再审称,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本案二审法院在既没有当事人约定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天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扩大及滥用,也是对天腾公司的极大不公。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天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起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据此认定天腾公司应当对起帆公司未付任福泉的592224.47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判决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不限于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该条款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还应当包括未与实际施工人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据此,不管是否与实际施工人建立了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纠纷案件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属于适格的被告。对于未与实际施工人建立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而言,如果法院一方面将其列为案件的被告,另一方面又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就会出现在诉讼程序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适格的被告而在实体上却没有任何承担责任可能性的逻辑悖论。通过上述分析,合议庭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与实际施工人建立了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其他未与实际施工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南京恒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奕岐工程款806068.93元;二、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南京恒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8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49628元,原告樊奕岐负担28233元,第三人南京恒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蔡菊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温思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4--1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