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25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田某、盛某与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盛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2029号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盛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阮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田某诉被告盛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盛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田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0元(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盛某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7698.50元、误工费19519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90元、财产损失费3981.60元,合计96961.10元。2、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晚22时25分许,被告盛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行至谷水路1km+400m路段时,因其违反交通规则,操作不当,疏于安全防范,在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正常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及随身物品受损,原告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盛某交通肇事致原告伤残并负全责,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特具诉状,希判如所请。原告田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田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8月6日,盛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中华城至本县人寿保险公司方向,行至谷水路1km+4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田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及乘坐摩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吴某无责任。以证实原告无责。证据三、(1)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该组证据载明:田某住院治疗89天(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3日)。经诊断田某的伤情为:1,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硬模下积液。2,右侧肩胛骨啄突骨折,右膝创伤性关节积液,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3,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右侧上颌窦、右侧颧弓多发骨折。4,双肺挫裂伤出血。出院医嘱:1,门诊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2,后期如出现膝关节不稳,骨科随访。(2)谷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核磁共振费)一张,金额为280元。证据四、(1)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6)3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2)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40元。证据五、谷城县城关镇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城关镇柏果树村现已更名为后湖社区,田某系该社区常住居民。以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苹果6型手机质量保证单一张,载明金额为:5688元,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顾客签名:田某。以证实原告的所毁损财物价值,并要求被告按70%比例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申请保留五个工作日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应当补强;第六组证据财产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并非发票,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盛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一致。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1)原告提交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在未通知事故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到场的情况下单方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田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记载,查阅田某提供的所有病情资料及检查报告、ct片等相关病情记载资料,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4.10.2.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描述的伤情,上述伤情记载根本达不到“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标准,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望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并未将司法鉴定仅局限于双方共同商定鉴定的范畴,单方委托鉴定亦系法律准许的情形;原告田某的伤情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右侧肩胛骨啄突骨折,右膝创伤性关节积液,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3,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右侧上颌窦、右侧颧弓多发骨折。4,双肺挫裂伤出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2.j条之规定,原告田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标准;同时由于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田某所提交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6)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了驳回申请重新鉴定的通知。庭审后,原告田某对其所举第五组证据进行了补强,向本院提交了谷城县人民政府谷政函(2010)3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批复》,该证据载明:原柏果树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设立柏果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该证据经本院以通讯告知的方式通知被告盛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盛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诉请合理,我没有异议,但事故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担责,同时田某的住院医疗费我已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被告盛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盛某为李琳(盛某之妻)所有的号牌为鄂f×××××轿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二、被告盛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号牌为鄂f×××××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载明:盛某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2月12日,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年,准驾车型:c1d,证实盛某具备驾驶资格;号牌为鄂f×××××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李琳(盛某之妻),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证实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以上证据经原告田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不持异议。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被告盛某所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赔付。2,原告的诉请过高,且应比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本公司需核实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6日,被告盛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中华城至本县人寿保险公司方向,行至谷水路1km+4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田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及乘坐摩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吴某无责任。嗣后,原告田某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3日),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盛某进行了结算。经诊断田某的伤情为:1,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硬模下积液。2,右侧肩胛骨啄突骨折,右膝创伤性关节积液,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3,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右侧上颌窦、右侧颧弓多发骨折。4,双肺挫裂伤出血。出院医嘱:1,门诊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2,后期如出现膝关节不稳,骨科随访。原告田某出院后又至谷城县中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花医疗费280元。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3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原告田某垫付法医鉴定费840元。二、谷城县人民政府谷政函(2010)3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批复》载明:原柏果树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设立柏果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三、被告盛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1995年12月12日,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年,准驾车型:c1d,其具备驾驶资格;号牌为鄂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琳(盛某之妻),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四、被告盛某为李琳(盛某之妻)所有的号牌为鄂f×××××轿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盛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盛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该车的登记车主李琳与盛某系夫妻关系)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同时被告盛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且本案中并无商业险免赔情形,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亦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3、护理费比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592.59元(85.31元/天×89天)。4、误工费比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317元〔47320元/年÷365天×(89天+60天)〕。5、营养费2980元〔(20元/天×(89天+60天)〕,本院以原告主张的1200元认定。6、残疾赔偿金比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10%×20年)。7、法医鉴定费840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田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原告田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票据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田某提交的苹果6型手机质量保证单因系单证,其证明力度不强,并不能印证原告田某的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毁损这一客观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11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7111.59元(含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6271.59元,被告盛某赔偿原告田某垫付的法医鉴定费8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