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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刚与王永亮、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王永亮,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734号原告:赵刚,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赵刚之父。被告:王永亮,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慧,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刚与被告王永亮、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亮、李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永亮以生意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并于当月29号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该借款已逾期数月未还,且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生活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永亮、李慧未做答辩。原告赵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永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经过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永亮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刚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王永亮,2015年12月29日”。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永亮、李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亮向原告赵刚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根源。对此,被告王永亮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永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慧对被告王永亮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亮、李慧连带偿还原告赵刚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王永亮、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齐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贾 玉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