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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与丁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丁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45号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单文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欢,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员,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丁伟,男,1978年9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怡欢,被告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负责给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住宅楼供暖,但被告拖欠我公司2011年至2016年间五年的暖气费9424.56元未付。经我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9424.56元、利息1505.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我之所以欠交暖气费,主要是热力公司供热不符合标准,我房子里冬天温度只有12-13度,我只同意缴纳30%的暖气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伟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77号1号楼2单元201室的住房一直由原告为其供暖。依照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文件的规定,对照被告房屋采暖面积88.0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9元计算,被告应交纳2011-2012年采暖费1673.52元。从2012年起,由于供热价格调整,执行米东区与乌鲁木齐市同价,以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应交纳2012-2013年度采暖费1937.76元,2013-2014年度采暖费1937.76元,2014-2015年度采暖费1937.76元,2015-2016年度采暖费1937.76元,对于上述采暖费,被告一直以房屋不热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测温记录显示:2011年-2012年度被告室内温度13.5度,2012-2013年度被告室内温度16度,2013-2014年度被告室内温度19度,2014-2015年度无被告室内温度记录,2015-2016年度被告室内温度两次分别为16度、19度。另查,2006年10月8日,米东区发展改革招商局下发了米东发改字(2006)46号文件《关于调整米泉地区采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采暖用户在供暖期间因供暖企业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供暖企业应递减收费标准,即室温每降低1度,居民收费标准应递减1.06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政府文件、测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到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应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室温标准,应达到供热合同约定的温度。乌鲁木齐市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供热协会的乌供热发[2006]74号《乌鲁木齐供热行业服务标准》第十条规定了供热单位应对用户进行室温检测,即1、选择不同楼号和房间,根据不同朝向,按上、中、下层设测温点;同一单元的测温点数量不超过3户。2、每天定点测温,每个测温点每月至少测三次。3、所测室温记录要求测温人员和被测用热户的共同签字认可。4、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因此,供热单位在完成供热已达标的举证责任后,才能主张热力用户全额支付暖气费。本案被告提出在2011-2016年室温只有12-13摄氏度左右,针对此辩解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测温记录,但这些测温记录只能说明被告住房一个时间点的室温情况,不能反映整个采暖期间的室温状况。根据乌鲁木齐市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供热协会关于供热企业每个测温点每月测温不少于三次的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可视为本案争议的2011-2016年度原告对被告室内提供的供热温度不达标,且该不达标的室内温度以被告抗辩的12.5摄氏度为准。根据米东新区发展改革招商局文件米东发改字(2006)46号《关于调整米泉地区采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采暖用户在供暖期间因供暖企业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摄氏16度,供暖企业应递减收费标准,即室温每降低1度,居民收费标准应递减1.06元/平方米。据此应扣减2011--2012年度的采暖费326.78元〔88.08平方米×1.06元/平方米×(16度-12.5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四年的采暖费应扣减2800.94元〔88.08平方米×1.06元/平方米×(20度-12.5度)〕×4个采暖季,下欠暖气费6296.84元(9424.56元-3127.72元)应当支付。但对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供暖温度未达标,致使被告拖欠部分暖气费未付清,在本案的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向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1-2012、2012-2013、2013-2014、2014-2015、2015-2016年度暖气费6296.84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63元(原告预交),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6.63元由被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那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