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志良、谢德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良,谢德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6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良,男,汉族,1958年9月19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盈,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崔巍,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良与被上诉人谢德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案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一张“保证”条,不是借条,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合作经营钢材,并向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第九项目部销售钢材,资金流转中形成的。所证明的法律关系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是合作经营过程中因收回货款及货款的分配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提起与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借并交付货币的事实。被上诉人声称借给上诉人6万元现金,显然是谎言,与此条的内容根本不相符。2、金运公司、天元公司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在沧县起诉天元公司、金运公司的起诉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金运公司有纠纷和经济来往。与上诉人个人没有经济来往。金运公司于2015年10月通过债权转让,以对天元公司的247373.16元债权抵消了对被上诉人的债务249620.66元(该数额是债权转让时经过重新核算,大元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总额,包含此前“保证”条中的60000元)。被上诉人沧县法院起诉后至当年年底,天元公司分两次将247373.16元付给了被上诉人。至此,被上诉人与天元公司、金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消灭。3、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通过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4万元,就认定本案欠款行为系“被告刘志良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钱代公司偿还债务,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急于撤回与金运公司合作经营钢材的资金,公司账上当时没有资金。但是,因为用个人的卡代公司偿还了一次债务,一审法院就认定公司的债务都成了个人债务,显然是牵强附会。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的理由“被告辩称本案所涉60000元借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完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4000元的借条,结合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账凭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2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债务结算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40000元的债务的结算包含本案所涉60000元欠款,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与金运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抵消被上诉人债权249620.66元,但抵消的不是240000元欠条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条为什么没给被告,是24万元有利息,有2分的利息,是作完公证以后(指对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行为的公证),利息被告没给原告,所以原告拿着借条”。所以被上诉人也不承认债权转让抵消了他的利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6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上诉人主张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或不欠其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德赢的诉讼请求。谢德盈辩称,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条属于欠条,该欠条写明“给老谢4万元,现欠6万元”,系上诉人本人出具并按印,且该笔4万元是通过上诉人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双方在一审中对该事实都予以认可。故本案中欠款行为系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2、上诉人主张2015年10月7日金运公司将山东天元公司的247373.16元及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包含涉诉6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保证条未收回也无其他收条或者对账单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本案欠条为上诉人出具,署名还款均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与金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4、上诉人第四条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答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德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志良为原告谢德盈出具保证,写明:山东天元九项目回款成(承)兑汇票10万元,给老谢4万,现欠6万元。保证一周内还清。如果还不上按加息算。落款处有被告刘志良的签名及捺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元公司)因业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截止2015年2月7日,山东天元公司共计欠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47373.16元,后山东天元公司通过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即被告刘志良出具的《保证》中提及的回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志良为原告谢德盈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谢德盈人民币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正。欠款日期2014年4月18日至还款日期为止,按月利息2%还利息款。”并在下方注明:此欠款为“山东天元设备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所欠。至今尚未归还。证明人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有欠条为证。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刘志良的签名及捺印,证明人处有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盖章。2015年10月7日,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山东天元公司的债权247373.16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谢德盈,以抵消原告对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49620.66元。原告谢德盈同意受让。该协议签订后,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即通知了山东天元公司,并将通知过程进行了公证。后经原告向山东天元公司催要,山东天元公司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沧县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原告谢德盈与山东天元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山东天元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通国崔凤骞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47373.16元,剩余100000元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完毕,原告谢德盈遂撤诉。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条、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记录、撤诉申请书、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志良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写明山东天元公司回款100000元,给老谢(即本案原告谢德盈)40000,还欠60000元,该《保证》系被告刘志良本人出具,并且,原、被告均认可《保证》中的“给老谢4万”,该笔40000元还款亦是由被告刘志良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欠款行为系被告刘志良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对保证中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所涉60000元借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完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40000元的借条,结合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账凭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沧州市金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2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结算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40000元的债务的结算包含本案所涉的60000元欠款,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保证中的60000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中写明保证一周内还清,如果还不上按加息算,但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刘志良偿还原告谢德盈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志良负担。二审中,刘志良提交了承兑汇票和三方核账的确认证明。谢德盈对账目确认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住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良2015年7月21日为被上诉人谢德盈出具的《保证》条,足以证明刘志良尚欠谢德盈60000元。上诉人刘志良主张2015年10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已包含该60000元,谢德盈否认,刘志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刘志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志良主张该债务系金运公司债务非个人债务,由于《保证》条系刘志良个人出具,刘志良也没有提供该60000元用于金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刘志良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志良偿还谢德盈欠款6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