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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吕秀兰、杜立元等与张金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芝,张金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457号原告:吕秀兰,女,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杜立元,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杜小兰,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杜小兰,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杜小芝,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虎,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张金虎之姐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负责人:彭振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与被告张金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元及其与吕秀兰、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被告张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杜振堂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157740元,丧葬费29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2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3014元,主张211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20时40分许,原告之亲属杜振堂与被告张金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金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杜振堂死亡所致的上述损失。被告张金虎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身份证、户口本、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杜振堂系吕秀兰之夫,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之父。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4日20时40分许,张金虎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海务十字路口处时,与行人杜振堂相撞,造成杜振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张金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振堂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张金虎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对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身份证、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杜振堂系城镇居民,1941年8月17日出生,死亡时75周岁;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杜振堂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7725元(31545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丧葬费为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296.37元(31545元/年÷365天×3人×5天)。户籍证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杜振堂之妻吕秀兰的相关情况,主张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吕秀兰不是杜振堂的被扶养人,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出租车票1宗,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因杜振堂死亡所致的损失共为195751.37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张金虎已支付丧葬费等30000元。被告张金虎、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之亲属杜振堂与张金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张金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振堂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虎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因杜振堂死亡所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金虎赔偿70%为宜。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因杜振堂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15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96.3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751.37元,由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85751.37元由张金虎赔偿70%,即60025.96元。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要求赔偿吕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金虎已支付的丧葬费等30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因杜振堂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二、被告张金虎赔偿原告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因杜振堂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60025.96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等30000元,再支付30025.96元;三、驳回原告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吕秀兰、杜立元、杜小兰、杜小兰、杜小芝负担436元,被告张金虎负担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