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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窑港村680名村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窑港村680名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148号起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窑港村680名村民。诉讼代表人:芮小全,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诉讼代表人:陈志明,男,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诉讼代表人:杨惠民,男,193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诉讼代表人:周志平,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诉讼代表人:余林方,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起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窑港村680名村民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窑港村680名村民诉称,2016年10月10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公开常国土资武罚字001号和002号处罚决定过程中,将江苏省人民政府在2016年9月16日作出的苏政地[2016]31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公开给陈志明。起诉人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时,未尽审查义务,该批复作出程序及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行复第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政地[2016]31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6]31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虽然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赋予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因其所诉行政行为属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窑港村680名村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