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景妹、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景妹,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景妹,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上诉人徐景妹诉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27行初70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景妹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房产性质变更为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对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淳安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6日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淳安县千岛湖镇云梯巷×幢××室的房产性质确定为经济适用房,上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该房权证上的房产性质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要求对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代理审判员 叶 坚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凌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