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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阿不都拉·马衣提、艾比班·卡得尔与奴尔艾力·玉素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不都拉·马衣提,艾比班·卡得尔,奴尔艾力·玉素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162号申请人:阿不都拉·马衣提,男,1943年05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申请人:艾比班·卡得尔,女,1961年02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执行人:奴尔艾力·玉素甫,男,1983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申请执行人阿不都拉·马衣提,艾比班·卡得尔与被执行人奴尔艾力·玉素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212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阿不都拉·马衣提,艾比班·卡得尔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奴尔艾力·玉素甫银行存款10760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奴尔艾力·玉素甫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