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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246、2247、2248、2249、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营、陈恩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246、2247、2248、2249、225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营,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陈恩智,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张欢欢,女,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被告:曹俊砚,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金海成,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营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999.33元及违约金4099.93元并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恩智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962.99元及违约金2096.3元并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欢欢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999.17元及违约金2499.92元并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曹俊砚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999.66元及违约金2499.97元并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被告金海成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998.4元及违约金4499.84元并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的支付工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站、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张营于2015年7月24日在加盟商盐山县众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66328/冀沧泊头21900004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在盐山县加盟商盐山辉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9050/冀沧泊头2180011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恩智于2015年6月12日在加盟商盐山县众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1931/冀沧泊头21900034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欢欢于2015年8月1日在加盟商辉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6784/冀沧泊头21800043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原告与被告曹俊砚于2015年6月16日在加盟商盐山县众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3986/冀沧泊头21900050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海成于2015年7月28日在盐山县加盟商盐辉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39836/冀沧泊头21800035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张营证据:垫000066328/冀沧泊头2190000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复印件9页一份、交易明细四页、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不可撤销承诺函、欠款表。陈恩智证据:垫000051931/冀沧泊头2190003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复印件3页一份、交易明细四页、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不可撤销承诺函、欠款表。张欢欢证据:垫000056784/冀沧泊头2180004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复印件6页一份、交易明细5页、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不可撤销承诺函、欠款表。曹俊砚证据:垫000053986/冀沧泊头2190005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复印件4页一份、交易明细四页、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不可撤销承诺函、欠款表。金海成证据:垫000069386/冀沧泊头21800035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复印件9页一份、交易明细5页、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不可撤销承诺函、欠款表。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的支付工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站、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张营于2015年7月24日在加盟商盐山县众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66328/冀沧泊头21900004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在盐山县加盟商盐山辉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9050/冀沧泊头2180011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恩智于2015年6月12日在加盟商盐山县众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1931/冀沧泊头21900034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欢欢于2015年8月1日在加盟商辉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6784/冀沧泊头21800043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原告与被告曹俊砚于2015年6月16日在加盟商盐山县众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3986/冀沧泊头21900050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海成于2015年7月28日在盐山县加盟商盐辉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39836/冀沧泊头21800035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张营欠款40999.33元及违约金4099.93元;被告陈恩智欠款20962.99元及违约金2096.3元;被告张欢欢欠款24999.17元及违约金2499.92元;被告曹俊砚欠款24999.66元及违约金2499.97元;被告金海成欠款44998.4元及违约金4499.84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基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代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垫付其有关消费款项后,向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无故不能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支付违约金及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度的1‰支付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且滞纳金过高,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三十条,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0999.3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恩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0962.9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4999.1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曹俊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4999.6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五、被告金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4998.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六、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张营、陈恩智、张欢欢、曹俊砚、金海成分别负担927元、376元、487元、487元、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建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世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