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沈元其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其,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982号原告:沈元其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公司职员。原告沈元其诉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彩生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其、被告深圳彩生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元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0时05分,原告在被告深圳彩生活公司管理的福海路、永盛路商铺内街行走,因窨井盖未盖严实,原告左脚踏翻窨井盖,踩入窨井内,造成原告左股骨大粗隆骨折,花费医疗费816元,医院开具了休息1.5个月的医务证明。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深圳彩生活公司辩称,事发地段是被告物业管理的,但事发窨井盖是案外人周老羊羊肉馆私自开挖,因此,管理、维护与被告无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事故是否发生的事实无法确认。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0时05分,原告在被告深圳彩生活公司管理的福海路、永盛路商铺内街行走,因窨井盖未盖严实,原告左脚踏翻窨井盖,踩入窨井内,造成原告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事发后,原告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踩踏窨井盖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816元,医院开具了休息1.5个月的医务证明。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系退休人员,但事发前仍在从事医药代理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踩踏未盖严实的窨井盖致伤,虽被告认为该窨井盖系案外人私自开挖并维护,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对此窨井盖负有管理责任,从生活常理判断,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会被踩翻,一般情况下常人是难以预见,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816元、交通费613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务证明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元其医疗费816元、交通费63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4,929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