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明云与赵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云,赵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791号原告:李明云,女,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赵荣霞,女,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李明云诉被告赵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云诉称:被告赵荣霞于2014年至2015年分四次以买房等理由向其借款共计13万元,2016年6月10日偿还4.5万元,下余借款8.5万元及利息未付,要求被告赵荣霞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其中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荣霞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赵荣霞自2014年至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赵荣霞2015年12月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赵荣霞未提供证据。庭后本院电话询问赵荣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有无异议,赵荣霞称其与原告李明云系亲属关系,对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2015年12月30日确认偿还原告4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于2015年12月出借给赵荣霞的1万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赵荣霞予以承认。本院对该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至2015年,被告赵荣霞分四次以买房等理由向原告李明云借款共计13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2015年5月30日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8%;2015年6月10日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2015年12月借款1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赵荣霞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赵荣霞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赵荣霞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1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偿还下余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荣霞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云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赵荣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