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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于建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于建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278号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滨河路20号。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住所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孙楼镇邵庄村。法定代表人:于建立,经理。被告:于建立,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北玻公司)诉被告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于建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北玻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于建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5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投资人于建立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NC-1B42型平钢化对流机组。设备总价款1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设备进度款20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7天再支付设备提货款75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再支付设备款10万元,如果延期付款,则交付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30万元,于2012年8月5日支付45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40万元。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2012年10月5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的15万元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设备定作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钢化炉机组,价款140万元;二、设备调试记录,证明:设备依约交付给被告,于2012年10月调试合格;三、设备试生产记录表、证明对象:设备合格;四、设备升温报告、证明:设备于2012年10月5日通电升温,交付使用,开始售后服务;五、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设备款。被告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于建立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于建立(甲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NC-1B42型平钢化对流机组。设备总价款1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支付设备进度款20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7天甲方再支付设备提货款75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甲方再支付设备款15万元,如果延期付款,则交付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如甲方未按期付款提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赔偿乙方的损失,不足七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如果迟延提货的时间超过5个星期,乙方有权取消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30万元,于2012年8月5日支付45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40万元。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2012年10月5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被告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建立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于2012年04月27日核准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于建立,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北玻公司与被告于建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的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于建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1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亦应承担原告与被告于建立之间签订的合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与被告于建立一并承担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于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5万元、违约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30元,由被告于建立、徐州亮点玻璃加工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理审判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明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