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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惠明亮与李中军、陈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明亮,李中军,陈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302号原告:惠明亮,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李中军,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陈宝丽,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惠明亮与被告李中军、陈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军、被告陈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明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中军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还应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该款由被告陈宝丽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起诉。被告李中军、陈宝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军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还应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该款由被告陈宝丽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中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约定了违约金为每天500元,故现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未超出约定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宝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偿清借款本息,故其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超出该担保期限,故被告陈宝丽应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明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宝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中军负担,被告陈宝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惠明亮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韦奇余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