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景信与高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信,高运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24号原告:高景信,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原住址为太和县,现住址为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运峰,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高景信诉被告高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信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高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景信诉称:我是被告高运峰的叔叔,1995年我外出打工,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高景涛耕种。1997年高运峰强行耕种我的承包地,并在我位于柏油路南、村北的两块自留地和宅基地上种植树木。我多次要求原告清除附属物,返还土地使用权,被告均不理睬。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运峰辩称:原告在村北和打麦场的自留地上有我种的树木,我不同意清除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打工多年,原告的母亲(被告的奶奶)王氏里一直由我代为赡养,为此王氏里表示这两块自留地要给我使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是原告让我栽种的,我同意清除。原告诉称的柏油路南的自留地,我并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这块地。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景信与被告高运峰系叔侄关系,高景信名下有承包地四块,分别是方地1.85亩、大桥西1.4亩、菜园南1.33亩和村北0.16亩;有自留地两块,分别是柏油路南0.53亩和打麦场0.15亩;另有宅基地一块。1995年高景信外出打工,在高景信外出打工期间,高运峰在其位于村北的0.16亩承包地、打麦场0.15亩自留地和宅基地上栽植树木。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景信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宅基证、清浅镇陈楼村委会证明3份、照片6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一家以户主高景信为代表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方地、大桥西、菜园南和村北四块土地共4.75亩土地使用权,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位于打麦场和柏油路南的两块自留地,有陈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宅基地一块,有太和县人民政府和太和县国土局共同颁发的宅基证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运峰在未经原告高景信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村北承包地、打麦场自留地和宅基地上种植树木,侵犯了高景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其种植在原告高景信村北承包地、打麦场自留地和宅基上的树木,返还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