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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字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永沛与周克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沛,周克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字1727号原告周永沛(又名周永倍),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启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周克诚,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周克林,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周永沛诉被告周克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启富、周克诚以及被告周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沛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8日在村委会主持下,将观莲下一队门口垌与周兴秀、周某1相邻1分6责任田承包给被告周克林挖鱼塘,租期为20年以上,租金是每亩1千斤,被告将租金从1993年至2000年已经交纳原告,原告为了谋生生活。从2000年外出打工到2011年因年老回家居住生活。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约是从1993年10月18日到2013年10月18日均已到期,被告也不再与原告签订续包合同,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缴所欠的租金,被告依然不理不睬,该责任田从2011年已经恢复该土地归还给其他农户,而唯独原告的1.6分责任田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被告,被告依然态度恶劣地对原告说:你有本事就去告,告得赢时我会将土地和租金归还给你。”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当时的管理区的主持下将1分6责任田租给被告,并且约定了租用期限和租金,双方也签订了承包责任田挖鱼塘的合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从2011年就已经不再经营鱼塘,且将该土地已经平整归还给其他农户,唯独原告的责任田至今尚未归还,并且拖欠原告的租金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租金和归还土地,但被告态度恶劣,蛮不讲理,迫于无奈,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克林立即归还1.6分(即106.72平方米)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周克林应立即支付从2000年起至2016年止所拖欠的租金4096元(2560×1.6元/斤现时价)稻谷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沛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周永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信宜市北界镇长坡××村,是该村村民。3、北界镇长坡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北界镇长坡观莲村59号村民周永沛又名周永倍,是同一个人。4、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克林与村民签订的承包鱼塘,但至今未返还1.6分田给原告周永沛。5、证人周某1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某1原是队长、村长,当时分田给黄楚秀,黄楚秀再与周永沛相互兑换,1993年该田均由周克林挖鱼塘的事实。6、证人周某2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永沛又名周永倍,周永沛1.6分田与潘兴秀相邻,黄楚秀将其田兑换给周永沛。7、证人周某3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某3从2006年起到2014年在任观莲下一队队长,周永沛即周永倍1.6分责任田是黄楚秀兑换给周永沛,被告周克林承包挖鱼塘20年的事实。被告周克林答辩称,关于挖鱼塘的事,1993年经长坡村委会协商,建设鱼塘面积3亩,群众已经同意,并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条件允许可以40年,因发生争吵不承包了,就将原鱼塘平整丈量并返还。至于周永倍的农田,因为他原来有两母子,后来因调整变动失去田,因为原告没有田收入,要抽出田,将我要退给原告的田抵减了分田。原告说2000年领到我的谷,后来没有谷领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当时1993年至2000年没有领到谷,是如何兑现的,谁来领取的,我与原告是兄弟叔侄,叫村委会去丈量过,三个人占来占去还有2.6分田,原告还多几厘田。我的田是原定冬至前是支付谷的,不给就要给滞纳金,所有的谷都是冬至前给清的,原告说没有领到,为何不去领取。第一就是原告的田返还已经给多了,第二就是原告十几年没有领到谷,当时为何不说。被告周克林对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周永沛农田的丈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周永沛的田经过村委会干部及原告的大哥丈量,周永沛现有3.15分田,原告的田已经不在我处了。2、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周永沛兑换的田已经平整原样,并且另找田兑换完毕。3、长坡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经查长坡村委会村民分田面积底,原告还有2.6分田,与原来田面积2.6分相吻合。4、周雪江、周崇康、周兴储、周某1证词各1份,证明长坡村委会村民周雪江、周崇康、周兴储、周某1租田给周克林挖鱼塘,是每年冬至交清租金的,没有田就没有租金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克林对原告周永沛提供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是一式三份,合同是1993年签订的,给一份一队,该田已经完全兑换完毕,就在我的合同上修改了,但是没有修改到原告那份合同。不是只有原告有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有很多份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兑换1.6分田给我承包挖鱼塘是事实,但是在1995年我已经返还给原告了,因为原告母亲的原因,需要调出田,所以在我处抵减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永沛对被告周克林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丈量的位置不明确,经手人没有村民委员会村长参与,没有村民小组盖章确认,清单第四行130.5处有涂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丈量田的没有出庭作证,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一样,但是有涂改,对涂改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不能代表村民小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小组村长确认,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丈量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对方至今拖欠原告租金未交。周兴秀是代签的,代签无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应当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永沛又名周永倍,与被告周克林同属于信宜市北界镇长坡村委会观莲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周永沛于1993年12月28日与被告周克林签订《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将1.6分责任田转包给被告周克林挖鱼塘。《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的具体内容“甲方:周永沛等11户。乙方:周克林。具体条款如下:1、乙方承包甲方责任田面积1.6分。2、承包年产量1000斤,即每亩每年稻谷1000市斤。3、承包时间最低20年以上,在政策允许条件下可继续承包到40年为止。4、承包期内土地任由乙方搞种养业,甲方不得干涉。5、乙方承包产量数量要在冬至前交清,如超期者加收20%。6、如期满不再承包者,乙方要复回原形土地交回田主。7、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为据,以免反悔。8、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附各户面积数:永沛1.6分,共11户面积数。公证单位:信宜县北界镇长坡管理区办事处(办事处公章)。甲方:周永倍(签名)。乙方:周克林(签名)。时间:199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后,被告周克林便开挖鱼塘经营养殖业,至2014年1月停止经营养殖业,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将鱼塘回填平整返还承包的责任田。原、被告双方后来因承包租金及返还承包的责任田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周永沛于2016年9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克林自从1993年12月28日与原告周永沛签订《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开挖鱼塘经营养殖业后,直至2014年1月停止经营养殖业和2015年3月15日将鱼塘回填平整返还承包的责任田,这期间未告知原告周永沛要提前解除《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双方也未签订有书面提前解除原《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期满二十年后,双方未签订有继续承包经营的协议。还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周克林抗辩称,与原告周永沛承包的1.6分责任田,在1995年调整土地时,经村集体调整土地时已经抵减了,已经将承包的1.6分责任田返还给了原告周永沛,也不存在之后再欠原告周永沛的租金了。对于被告周克林提出的该抗辩主张,却未能提供当时经村集体在调整土地时从原告周永沛调整1.6分责任田给被告周克林的相关证据,原告周永沛对被告周克林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也未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克林为了发展鱼塘养殖业,于1993年12月28日与原告周永沛签订《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开挖鱼塘经营养殖业的事实清楚。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中,被告周克林向原告周永沛承包了1.6分责任田挖鱼塘经营养殖业,从承包期限看,承包时间最低20年以上,在政策允许条件下可继续承包到40年为止,可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周永沛提出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也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有提前解除《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的情况,由此可认定承包期限为20年。在承包期限满20年后,至2015年3月15日将鱼塘回填平整返还承包的责任田止,承包期限满届满或者承包合约终止,就应当返还返还承包的责任田。况且,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周克林已将承包的1.6分责任田返还给了原告周永沛。综上所述,原告周永沛提出的要求被告周克林归还1.6分责任田的请求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克林既然未归还承包的1.6分责任田给原告周永沛,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的约定,还应支付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租金给原告周永沛,承包租金已支付到2000年,那么被告周克林还应支付从2001年至2013年止的承包租金,即支付稻谷2080市斤【13年×1000市斤×(1.6÷10)】给原告周永沛。对原告周永沛起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克林提出与原告周永沛承包的1.6分责任田,在1995年调整土地时,经村集体调整土地时已经抵减了,已经将承包的1.6分责任田返还给了原告周永沛,也不存在之后再欠原告周永沛的租金了,由于被告周克林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周克林提出的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克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承包责任田挖鱼塘合约》中承包的1.6分责任田归还给原告周永沛。限被告周克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承包责任田的租金稻谷2080市斤给原告周永沛。驳回原告周永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裕审 判 员  陈达维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浩文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