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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浩斯巴亚尔与朝鲁门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斯巴亚尔,朝鲁门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428号原告浩斯巴亚尔,男,1984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朝鲁门格日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浩斯巴亚尔诉被告朝鲁门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斯巴亚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鲁门格日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斯巴亚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朝鲁门格日乐从我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5年9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朝鲁门格日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鲁门格日乐于2014年11月20日从原告浩斯巴亚尔处借款本金23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约定。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浩斯巴亚尔与被告朝鲁门格日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朝鲁门格日乐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浩斯巴亚尔要求被告朝鲁门格日乐偿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朝鲁门格日乐偿还原告浩斯巴亚尔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朝鲁门格日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该收取的375元,由被告朝鲁门格日乐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鲁门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林审 判 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小牧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