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白桂武与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武,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232号原告:白桂武,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经理。原告白桂武与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桂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雇佣原告从事门卫工作,自2015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每个月劳务费1800元,总计拖欠原告327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雇佣原告从事门卫工作,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11个月劳务费共计16500元,该16500元劳务费有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劳务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6500元有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其他劳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仁立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桂武劳务费16500元;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林审 判 员 李宝友人民陪审员 武向东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