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华化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宏华化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08号原告:张家港市宏华化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法定代表人:包培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虹霞,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冶金中街108号。法定代表人:王术军。原告张家港市宏华化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化工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顾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钢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华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攀钢研究院支付货款5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2日分别签订由原告供应被告全气动开堵眼机、一体式电炉开堵眼机、强力破碎机的订货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生产及交货,并开具了金额为18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合计支付1356000元,尚余528000元为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攀钢研究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攀钢研究院(需方)与宏华化工公司(供方)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宏华化工公司根据图纸要求为攀钢研究院生产全气动开堵眼机1台,合同价款为198000元,结算方式为发票结算,支付条件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付30%,功能考核合格后付3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待质保期满后结清。该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9日,攀钢研究院(需方)与宏华化工公司(供方)签订《设备(备件)订货合同》,约定:宏华化工公司根据图纸要求为攀钢研究院生产一体式电炉开堵眼机2台,合同价款为396000元,结算方式为发票结算,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付20%预付金,货到工地付30%,安装完成功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付4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待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期为设备负荷试车合格后12个月。该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2日,攀钢研究院(需方)与宏华化工公司(供方)签订《设备(备件)订货合同》,约定:宏华化工公司根据图纸要求为攀钢研究院生产强力破碎机2台,合同价款为1290000元,结算方式为发票结算,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付20%预付金,货到工地付30%,安装完成功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付4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待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期为设备负荷试车合格后12个月。该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华化工公司依约供货,并向攀钢研究院开具了总金额为18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攀钢研究院陆续付款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宏华化工公司出具《关于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制品‖标段工程设备货款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就案涉三份合同,攀钢研究院已付款856000元,尚欠尾款1028000元。根据合同支付条件的约定,宏华化工公司未办理三份合同功能考核和质保金的相关支付手续。之后,攀钢研究院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案涉合同项下一体式电炉开堵眼机、强力破碎机的《热负荷试车报告》、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了合同项下全气动开堵眼机的《热负荷试车报告》,确认案涉设备运行正常,并于2015年10月28日付款50万元后,尚结欠528000元未支付。该款经宏华化工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2011年4月21日《设备订货合同》、2011年7月29日《设备(备件)订货合同》、2011年8月12日《设备(备件)订货合同》、《关于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制品‖标段工程设备货款的说明》、《热负荷试车报告》、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攀钢研究院结欠原告定作款528000元,事实清楚且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支付。被告攀钢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宏华化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52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计取454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