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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永兔与骆海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兔,骆海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7号原告:张永兔,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骆海涛,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兔与被告骆海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兔、被告骆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12375元,及该款自结算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5月9日,原告承接被告工地的挖机业务,所产生的挖机工时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骆海涛庭审中辩称:被告只是工地上的工人,并非工程的承包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9日,原告承接诸暨市城北配套路网横一路(纵一路-春江北路)建设工程的挖掘机业务,产生工时费12075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2375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骆海涛是否本案讼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陈述其在横一路工程的挖机业务由朋友介绍,且在该工地的作业时间较短,并不知情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其手中持有的结算单是由被告出具,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横一路工程由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由该公司内部承包给徐国平,原告只是徐国平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管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徐国平。徐国平因病去世,为稳定需要,被告出面给工程的其他承揽人出具的结算单。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合同、骆海波、寿兴旺、骆建锋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横一路工程由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由其内部承包给徐国平,被告骆海涛系负责该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并非本案讼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张永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