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郑松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郑松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855号原告王小明,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郑松发,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小明与被告郑松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松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400元(2013年12月1日—2016年7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利息与归还期限,被告借款后只履行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一直推延结算时间与还款,现已无法联系被告。郑松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郑松发向原告王小明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利息每月结算。借款后,被告郑松发支付了2013年11月20日前的三个月利息。此后被告郑松发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明与郑松发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因借条上仅注明“利息按月结算”,未约定具体借款利率,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该情形属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小明要求被告郑松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松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计2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郑松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