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尝自林与侍洪先、赏永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尝自林,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孔石令,李双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1922号原告尝自林,又名赏自林,男,汉族,1974年1月5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子。法定代理人尝某,男,汉族,1948年7月1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林生,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栾鸭寿,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侍洪先,男,汉族,1971年4月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赏永昆,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王存良,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孔石令,又名孔小倮,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李双琴,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系被告孔石令之妻子。原告尝自林诉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孔石令、李双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尝自林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尝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林生、栾鸭寿,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孔石令、李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尝自林诉称:原告尝自林与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系同村人,2010年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合伙组成建筑队承包了被告孔小倮、李双琴家房屋建盖,原告尝自林受雇于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2010年12月2日原告尝自林在干活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尝自林被送往陆良培芳医院治疗,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为其预交500元治疗费,原告经陆良培芳医院诊断为:1、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一腰椎脱位;2、右胸第7、8、9肋骨骨折。由于陆良培芳医院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成为植物人。2013年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500元。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但被告以陆良培芳医院过错不清为由不予赔偿,现在原告与陆良培芳医院的责任及赔偿比例已由(2013)陆民初字第1461号及(2015)曲中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为被告孔小倮、李双琴家建盖房屋,在此过程中受伤,故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500元、伤残赔偿就49452元、误工费1875.6元、护理费1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4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侍洪先辩称: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工伤,故不可以重复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500元已由法院判决陆良培芳医院赔偿原告551037.48元、法院已判决陆良培芳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77748元、法院已判决陆良培芳医院赔偿原告护理费557340元、法院已判决陆良培芳医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元、法院已判决陆良培芳医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2820元,故上述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14500元,先由陆良培芳医院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即2900元我们愿意承担,鉴定费1300元我们只认可600元;三、本案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的实际赔偿范围为:后期治疗费14500元×20%=29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500元,原告承担20%,我承担80%及赔偿2800元,还应当扣除我们支付的6400元。被告赏永昆、王存良共同辩称:一、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扣除陆良培芳医院已支付的费用后,答辩人在原告跟我们做活受伤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部分和房主应当承担责任部分外,剩余的费用我们依法承担;二、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责任部分的起诉;三、我们与侍洪先合伙承包李双琴家房屋建盖,在建盖过程中原告因重大过失受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伤后,我们要求去陆良县人民医院治疗,而原告母亲坚决要去培芳医院治疗,但在培芳医院,原告又出现医疗事故,故原告在住院期间造成的损失,扣除培芳医院已赔付的外,在我们受雇范围内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们依法承担。被告孔石令及李双琴共同辩称:我们将房屋承包给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建盖,我们签订了协议,建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侍洪先承担,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尝自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500元;3、(2013)陆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曲中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对陆良培芳医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确定了该案的赔偿范围;4、住院单据四张及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5500元及鉴定费1300元;5、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目前情况。经质证,被告侍洪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清楚情况,只认可鉴定费6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赏永昆及王存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清楚情况,只认可鉴定费6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孔石令及李双琴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石令及李双琴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建房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侍洪先负责。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对被告孔石令及李双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石令及李双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合伙承包被告孔石令、李双琴家房屋建盖,后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又雇佣原告尝自林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陆良培芳医院住院治疗,经陆良培芳医院入院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由于陆良县培芳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中存在主要过错,造成原告一级残疾。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陆良县人民法院,要求陆良培芳医院依法赔偿其损失,2015年8月18日陆良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陆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原告及陆良培芳医院均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0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曲中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于2016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孔石令、李双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500元、伤残赔偿金49452元、误工费1875.6元、护理费1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4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37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为其在陆良培芳医院支付5800元费用。(2015)曲中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医疗费551037.48元(其中原告含支付18500元、陆良培芳医院支付532537.48元)、误工费77748元(27867÷365天×1023天)、护理费557340元(27867×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元(1460×100元)由陆良培芳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尝自林与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尝自林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作为雇主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即指示原告从事施工作业,因其疏于管理,至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尝自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侍洪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孔石令、李双琴将住房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侍洪先施工,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按照被告孔石令、李双琴的要求进行施工,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孔石令、李双琴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孔石令、李双琴作为定作人,亦是受益人,在将其住房主体工程交由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施工时,应当对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庭审查明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没有相关资质,因此,被告孔石令、李双琴对承揽人的选任存有一定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452元、后期治疗费145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00元已由(2015)曲中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陆良培芳医院赔偿其80%,剩余20%即370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待骨折愈合后,须择期住院(20天)行手术切开取出内固定物而主张误工费1875.6元(93.78元×20天)、护理费(93.78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确定,原告可待术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700元、后期治疗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952元。综上所述,结合庭审查明事实,针对原告尝自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原告尝自林自行承担25%的责任,由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8266.4元,由被告孔石令、李双琴连带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44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尝自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266.4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5800元,现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尝自林人民币42466.4元。二、由被告孔石令、李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尝自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47.6元。三、驳回原告尝自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尝自林负担251元,由被告侍洪先、赏永昆、王存良连带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春宏审 判 员 李堂林代理审判员 念江宏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瑞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